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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当、张明军、张明群、张明理诉被告杨盼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当,张明军,张明理,张明群,杨盼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陈当,女,68岁。原告张明军,男,46岁。原告张明理,男,49岁。原告张明群,女,42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山,男,61岁。被告杨盼盼,男,28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安义轩,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当、张明军、张明群、张明理诉被告杨盼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当、张明军、张明群、张明理及委托代理人张宝山、被告杨盼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6时20分左右,在孟津县郭木线小浪底镇朱坡村路段,交通肇事人杨盼盼酒后驾驶豫CSR5**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逆行至道路左侧,与受害人张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欣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4】第765号事故认定书确认杨盼盼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强险投保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依法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322.75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13322.7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杨盼盼系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我公司需核实其酒精含量浓度是否达到醉酒标准。若未达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若达到,则在赔偿完后,向肇事司机进行追偿;本案相关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杨盼盼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6时20分左右,在孟津县郭木线小浪底镇朱坡村路段,杨盼盼酒后驾驶豫CSR5**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驶入道路左侧,与交汇张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欣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购于2013年9月14日,价款为2600元,现已损坏,其损坏程度没有经过有关机构定损。本次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4】第76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盼盼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欣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22日被告杨盼盼犯交通肇事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事故发生后,杨盼盼与四原告就张欣死亡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交通损害赔偿协议:其中第二条为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事宜由杨盼盼提供有效的理赔手续,由四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款归四原告所有。另查明,豫CSR5**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杨盼盼,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6月05日零时起至2015年06月0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杨盼盼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杨盼盼已与四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就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杨盼盼已经赔偿,司机杨盼盼驾驶车辆未达到醉驾标准,属酒后驾车,四原告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受害人张欣的医疗费1322.75元、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10179.42元(8475.34元/年×13年)、财产损失费酌定为2000元,合计113502.1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豫CSR5**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322.7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13322.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当、张明军、张明���、张明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11332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陈当、张明军、张明群、张明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同五人民陪审员  王智伟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一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