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冼碧艺与黄鹤、林卫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冼碧艺,黄鹤,林卫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冼碧艺,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41X。被执行人黄鹤,女,满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4420。被执行人林卫雄,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9090。针对申请执行人冼碧艺追加林卫雄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4月14日举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冼碧艺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黄鹤、林卫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冼碧艺称,根据(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我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黄鹤与林卫雄是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持续至今,且被执行人黄鹤所欠我的债务发生在2013年8月6日,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卫雄应对被执行人黄鹤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追加林卫雄为被执行人并连带承担(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黄鹤应履行的给付债务。两被执行人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冼碧艺与被执行人黄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确认:一、被执行人黄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冼碧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284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两段计算,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6日以本金人民币230842元为基数,2014年2月7日至被执行人黄鹤清偿完毕之日以本金人民币192842元为基数)。如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20元,由被执行人黄鹤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同时查明,被执行人黄鹤与林卫雄是夫妻关系,被执行人黄鹤所欠申请执行人冼碧艺的借款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执行人黄鹤与林卫雄是夫妻关系,被执行人黄鹤所欠申请执行人冼碧艺的借款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申请执行人冼碧艺请求追加林卫雄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连带承担(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黄鹤应履行的给付债务,依据充足,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林卫雄为被执行人并连带清偿(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黄鹤应履行的给付债务。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罗英典人民陪审员 赵春莉人民陪审员 袁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春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