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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占才元与叶秀芳、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才元,叶秀芳,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占才元,系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志国、冯蓓蓓,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秀芳,无职业。被告: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正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占才元与被告叶秀芳、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庆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才元的委托代理人冯蓓蓓,被告叶秀芳,被告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才元诉称:2014年12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叶秀芳驾驶鄂A×××××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武汉市洪山区合富金生奥斯曼卫浴前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占才元撞倒致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认定,被告叶秀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秀芳所驾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叶秀芳、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3272.6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占才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被告叶秀芳的驾驶证及鄂A×××××轻型封闭货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叶秀芳的身份情况及该车的车主为被告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证据三、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以及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叶秀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叶秀芳系正常行驶,原告突然横过道路碰上被告叶秀芳所驾车辆的侧面,原告的行为是发生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叶秀芳已为原告垫付了急救费及医疗费共计28555.55元。被告叶秀芳所驾车辆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在单位在原告上班期间疏于对原告的管理,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秀芳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故被告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经济损失应按事故责任的划分自行承担;同时,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中应扣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被告叶秀芳在上述责任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愿意按照重新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叶秀芳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叶秀芳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2842.55元及住院费25500元,同时为原告支付了急救费213元。证据二、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及被告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叶秀芳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经营。被告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不知情,被告叶秀芳已经与我公司终止了挂靠合同,且该事故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未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叶秀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叶秀芳系正常行驶,原告突然横过道路碰上被告叶秀芳所驾车辆的侧面,原告的行为是发生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叶秀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叶秀芳驾驶鄂A×××××轻型封闭货车沿武汉市洪山区合富金生建材市场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奥斯曼卫浴前遇行人即原告占才元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叶秀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在驾驶室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加之原告占才元横过道路时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过道路,致使被告叶秀芳所驾车辆车身右侧前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其伤经诊断为:右踝部开放性骨折并脱位,Ⅱ级脑外伤:颅内出血、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足小趾趾骨骨折。原告因受伤发生的急救费、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113072.65元,被告叶秀芳为原告垫付急救费、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28555.55元,被告叶秀芳所驾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1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秀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叶秀芳系其所驾鄂A×××××轻型封闭货车的实际车主,2009年2月13日,被告叶秀芳与被告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由被告叶秀芳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挂靠期限为2009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但挂靠期限届满后,被告叶秀芳与被告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仍然按照该挂靠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至今。2014年2月17日,被告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为鄂A×××××轻型封闭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叶秀芳所驾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由,撤回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占才元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叶秀芳、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3272.6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叶秀芳驾驶鄂A×××××轻型封闭货车在武汉市洪山区合富金生建材市场奥斯曼卫浴前与行人即原告占才元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叶秀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在驾驶室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占才元横过道路时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过道路,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占才元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072.65元。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中有200元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也无相关病例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依法不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327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叶秀芳所驾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秀芳系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按其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赔偿原告医疗费82458.12元【(113072.65元-10000元)×80%】,鉴于被告叶秀芳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8555.55元,故被告叶秀芳实际应赔付原告医疗费53902.57元(82458.12元-28555.55元)。被告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叶秀芳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秀芳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意见,与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叶秀芳辩称原告所在单位在原告上班期间疏于对原告的管理,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所在单位对原告的管理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叶秀芳辩称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中应扣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费用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并无医保报销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依法也不予以采纳。被告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叶秀芳已经与被告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终止了挂靠合同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叶秀芳与被告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虽已到期,但被告叶秀芳至今一直向被告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挂靠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且该肇事车至今仍然登记在被告湖北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应视为双方仍然在履行该挂靠合同,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占才元医疗费82458.12元,鉴于被告叶秀芳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8555.55元,故被告叶秀芳实际应赔付原告医疗费53902.57元;二、驳回原告占才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负担197元,被告叶秀芳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庆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