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95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2014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4日被抓获,因吸毒,2015年2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凤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租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东路后街108号1单元4-1号住房。2015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出租房自己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舒某、王某(未成年人)、廖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提取四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证人舒某、王某、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4、提取笔录、房屋租赁合同;5、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人员尿检板图片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人及吸毒人员的户籍信息;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至2015年2月5日被行政拘留,被羁押2日;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7日,共被羁押9日,应折抵刑期9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玉霞人民陪审员 金 洁人民陪审员 肖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福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