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鸿恩与朱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鸿恩,朱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黄鸿恩,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金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朱斌,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鸿恩与被告朱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鸿恩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斌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鸿恩诉称:被告朱斌提起合作投资建设“游艇码头”,原告表示同意合作。之后原告分两次计支付给被告投资款人民币75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被告收到投资款后,并没有建设意向,原告发现后要求退出合作,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作,并当即出具欠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投资款75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被告如数返还投资款,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朱斌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黄鸿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75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3、银行交易查询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汇款50000元,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汇款25000元。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投资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朱斌向原告黄鸿恩提起合作投资建设“游艇码头”,原告表示同意。之后,原告黄鸿恩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汇款50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汇款25000元。被告收到投资款后,并没有建设意向,原告发现后要求退出合作,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作,并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75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案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并依约支付利息。因被告朱斌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朱斌以合作建设游艇码头为由收取原告黄鸿恩投资款75000元,后原告申请退出合作,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作,写下欠条同意返还投资款和承担利息,事实清楚;但被告不守信用,不按欠条约定的时间还款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投资款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给原告黄鸿恩七万五千元,并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朱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太人民陪审员 郭天泉人民陪审员 陈国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