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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东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伍易华与龚仁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易华,龚仁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伍易华,男,汉族,1976年4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龚仁政,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伍易华诉被告龚仁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伍易华申请本院对龚仁政在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66542.94元予以冻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伍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仁政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伍易华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五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易华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2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龚仁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仁政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龚仁政向伍易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伍易华现金125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5月10前还清。若未还清,由此造成的法律诉讼而产生的起诉费用、律师费用等由本人全权承担。”以上事实有伍易华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伍易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龚仁政向其借款125000元的事实。龚仁政依法应归还伍易华借款125000元,故伍易华主张龚仁政偿还借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龚仁政在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龚仁政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龚仁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伍易华借款12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1145元、公告费560元,由龚仁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永忠审 判 员  何春丽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