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涌民三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周甜与刘定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甜,刘定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涌民三初字第17号原告周甜,女,199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张绍良,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广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定冬,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周甜诉被告刘定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嘉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绍良和���广安、被告刘定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7时0分,原告驾驶机动车从中堂镇往麻涌镇方向,途经麻涌大道螺村桥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同车道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63元、护理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抚养费20489.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109.9元、伙食费1000元、鉴定费1040元,按责任划分后,共计12257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伙食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辩称,一、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这么多钱不合理;二、被告也因事故受伤,且被拘留。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2014年12月19日07时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超标电动车)从中堂镇往麻涌镇区方向行驶,途经麻涌大道螺村桥路段逆向行驶过程中,该车车头与同车道正常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麻涌医院抢救,产生门诊费用1005元,当天转入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6日,产生住院医疗费23350.73元和门诊费用438.62元。后原告转入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9日,产生住院医疗费2062.81元。原告第二次出院后,产生门诊复查费用806元。东莞康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载明:一、诊断:右侧颧弓复合体骨折、鼻骨骨折、右上睑及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髌骨骨折、左下肢皮肤擦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二、诊疗:于急诊在全身麻醉下行“右侧眶下壁及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带蒂复合组织瓣成形+右上睑软组织清创整形+左面部外伤清创整形+鼻骨骨折整复术”;三、医嘱:清淡饮食,保持伤口清洁,建议全休三个月,定期返院复查,半年内抗瘢痕处理,建议半年后返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等等。广州开发区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载明:一、诊断: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颧弓复合体骨折、鼻骨骨折、右上睑及左面皮肤挫裂伤、左髌骨骨折、左下肢皮肤挫擦伤;二、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半年后行右颧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定期门诊随诊及X线复查;等等。原告根据上述医嘱请求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和营养费8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2天由1人护理,请求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8天和出院后2天。2015年3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康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颧弓复合体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40元。原告根据其伤残情况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主张其无法看懂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事发时20岁,为农村户口居民。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其儿子吴鑫事发时1岁零7个月,原告主张其儿子吴鑫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抚养,抚养年限为17年。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缴费历史明细表���主张其自2014年4月6日起入职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被指派到东莞市麻涌镇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22.81元,并居住在该公司的宿舍,请求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诉请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称其就医及家属处理事故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酌情请求交通费500元。案涉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是被告,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相关保险。另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缴费历史明细表、出生医学证明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案涉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存在过错。由于被告的该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依法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获得的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7663.16元,有相应的诊疗资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27663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已行右侧眶下壁及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注明原告需后续拆除内固定,但并未注明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后续治疗费数额,故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0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8天为800元,没有超出东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嘱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8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无证据显示原告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故原告诉请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50元/天计算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2014年4月6日起在东莞市工作,并无法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系农村户口居民。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原告的儿子吴鑫事发时1岁零7个月,故吴鑫的抚养年限应为16年零5个月。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8343.5元/年÷12个月/年×197个月÷2×10%=23338.6元+6848.62元=30187.22元。7、鉴定费:104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广州开发区医院出具的医嘱注明其出院后需全休1个月,故原告合计误工40天。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到庭证明其收入,本庭予以确认,故误工费应计算为:3622.81元/月÷30天/月×40天=4830.41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对交通费的解释、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诉请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2896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8963元,由被告承担30%即5688.9元。第5至10项费用共计41757.6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共需赔偿原告57446.53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定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甜人民币57446.53元;二、驳回原告周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75.76元,由原告周甜负担731元,被告刘定冬负担644.76元。原告周甜已预交诉讼费137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燕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9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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