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河北德森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州东方土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德森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东方土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河北德森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临漳县邺都工业园区纬五路与经二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汲永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海,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洲,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东方土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经济开发区北辰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田宝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辉,现住山东省陵县,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寿忠,汉族现住山东省临邑县德平镇东关街1000号,该公司职工。原告河北德森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州东方土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海、刘亚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辉、胡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德森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黑白印字膜61250平方米。原告收到货后将印字膜粘贴到保温板表面,送往河茵小区工地、铂钥中心工地的外墙工程使用。在施工中发现大批脱胶、脱层、撕裂及保护膜胶性太大导致的面层漆面脱落等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只得重新粘贴或补货给工地,造成原告批量性不良品的产生、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高额的经济损失达833714.7元。被告推托责任不予解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371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州东方土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收到货后,经检测合格后使用,原告称货物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1、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采购单;3、被告发货清单6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处采购黑白印字膜;被告向原告供应黑白印字膜情况;邯郸县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邯郸市邯郸县代召乡加油站东行300米)。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需退货的不良黑白印字膜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需要退货的不良黑白印字膜为20卷,计款14700元。经被告质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同时证明原告未按照被告提供的使用说明正确使用产品,产品使用说明中明确说明产品在阴凉处存放,避免日晒雨淋,原告提供的照片,明显是露天存放。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1、《河茵公寓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安装施工劳动合同》;2、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黑白印字膜形成的不良品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与吴钟宝订立《河茵公寓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安装施工劳动合同》;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给河茵公寓小区外墙保温工程生产的3022平方米成品保温装饰一体板成为不良品。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无法证明原告在施工时是使用的被告提供的产品,同时无法证明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出卖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不予确认。原告证据四,1、原告与邯郸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河北德森材料购销合同》一份;2、邯郸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施工现场照片10张。用以证明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脱胶、脱层、撕裂、保护膜胶性太大等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把已经贴到墙上的保温板更换了4948平方米。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不做评论,同样无法证明施工时是使用的是被告的产品;对邯郸市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有异议,没有显示出有质量的保护膜是被告的产品,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资质对产品的质量问题作出评定,保温板漆面脱落可能是保温板本身有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出卖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不予确认。原告证据五,原告单方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49.1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六,经济损失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经济损失共计833714.7元。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非因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且损失是原告单方面统计的,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统计,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七,原、被告之间往来函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推托责任不予解决。经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需说明的是被告收到函后,已经给原告作出明确的答复,明确说明不是被告的产品有问题,是因原告的存放方式不当引起的部分问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一,2012年12月1日被告的一份回复函。用以证明被告积极的回复原告,并对产品问题作的一个说明。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保温板漆面脱落不是因原告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是因被告产品的胶性太大造成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对该份回复函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二、原告的合同代理人夏小虎与被告公司代理人任国民的一个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发货后产品质量的回馈,被告单位人员到原告单位现场勘验后发现原告露天存放产品,是因原告不正当存放产品导致出现问题。原告随货同时发有使用说明。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QQ聊天的记录,无法核实双方的真实身份;证据的形式,没有合法来源,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便是双方的业务员,内容中没有提出是原告的存放不当造成产品产生质量问题;在聊天中有保护膜说明,是在发生问题后,才给的使用说明。胶面脱落的原因是被告单方的判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对该份QQ聊天记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德森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东方土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购被告生产的黑白印字膜61250平方米,原告收到货物后,立即由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进行质量检测,检测合格后使用,如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被告,被告应当在确定无法使用之日起三日内处理好退(换)货物事宜。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9月15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发货。原告收取货物后,将黑白印字膜粘贴到原告生产的保温板后,于2012年8月至9月送到唐山河茵公寓小区工地使用,2012年10月17日送到伯钥中心工地使用。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被告提供的黑白印字膜有质量问题,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在复函中否认其产品有质量问题。另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河北德森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德州东方土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黑白印字膜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经查找,登记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没有能够对黑白印字膜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机构。原、被告双方就鉴定黑白印字膜质量问题的鉴定机构未能协商选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黑白印字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现无法确定。本院已向原告书面告知诉讼风险。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德森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东方土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接收被告供货后,再次加工使用。此后原告称被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33714.7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诉讼中原、被告未能就合同标的物黑白印字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黑白印字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现无法确定。原告由此主张的经济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及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德森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7元,由原告河北德森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审 判 员 杨洪民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志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