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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千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恩江南路,组织机构代码:16223435-2。法定代表人黄云根,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家旺,男,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袁千春。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千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荣军、高素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家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千春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袁千春于2012年10月22日以开店为由向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江信用社借款40000元整,已于2014年10月21日到期,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千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袁千春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袁千春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袁千春身份情况。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编号为7600011892,拟证明被告袁千春于2012年10月22日以开店为由向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江信用社借款4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2500‰,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因被告袁千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被告袁千春以开店为由向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江信用社借款4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2500‰,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方式为信用借款,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利息179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的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袁千春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的义务,被告袁千春获得借款后未依约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千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千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利息计算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4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袁千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高     素     莲人民陪审员 袁荣军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