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蒙生彪、梁廷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蒙生彪,梁廷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432号原告: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仙桥汽车城8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朱键利。委托代理人:王伟伟,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蒙生彪。被告:梁廷飞。原告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蒙生彪、梁廷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生彪、梁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蒙生彪因个人购车消费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婺城支行借款人民币75500元,合同约定被告张高民按每月一期分36期偿还借款金额75500元并由原告为该借款做担保。但贷款发放之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已逾期多期。后中国农业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向农行婺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54742.8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归还原告代偿的本息,并按照20%承担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综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54742.88元、并承担违约金10948.5元,合计6569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蒙生彪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原告对此借款提供担保,银行已放款的事实;3、反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为本案所涉借款对原告进行反担保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4、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归还54748.88元的事实。被告蒙生彪、梁廷飞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蒙生彪因个人购车消费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婺城支行借款人民币75500元,合同约定被告蒙生彪按每月一期分36期归还借款,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了反担保的有关权利义务。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产生多期逾期。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农行婺城支行承担了本金及利息计54742.88元的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代垫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进行追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归还,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且总额不得超过约定的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生彪、梁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代偿款人民币54742.88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总额不超过1094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蒙生彪、梁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