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杨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杨春,周秘林,王太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岳洪祥,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恒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三井子分理处信贷员。被告杨春,男,汉族,1967年6月24日生,现住扶余市。被告周秘林,男,汉族,1955年9月21日生,现住扶余市。被告王太瑞,男,汉族,1961年10月13日生,现住扶余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被告杨春、周秘林、王太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恒奎、被告杨春、周秘林委托代理人沈亚范、王太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春于2011年12月30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万元,利率为9.84﹪,期限三年,即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种地。被告周秘林、王太瑞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杨春在第三次信用期间,即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被告杨春借记卡资料、借记卡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1日交易明细各一份。被告杨春辩称借款合同确实是自己签的,但钱是给唐再华所用,并且也是唐再华自己从卡上取的钱,自己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周秘林的委托代理人沈亚范、被告王太瑞都辩称他们同杨春是三户联保,自己所贷款项已还完,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春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电话录音光碟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于2011年12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三井子分理处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万元,利率为9.84﹪,期限三年,即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种地。被告周秘林、王太瑞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杨春在第三次信用期间,即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杨春所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碟用以证明贷款不是自己使用,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春可另行提起告诉。被告杨春所称贷款款项不是本人支取,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杨春承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此借款合同是被告杨春真实意思的体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春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周秘林、王太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周秘林、王太瑞对此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王亚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