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民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垫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新疆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垫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新疆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垫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表人:胡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国忠,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垫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三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365—1号民事裁定,准许重庆市垫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撤回上诉。现垫江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重庆市垫江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5月9日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重庆市垫江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重庆市垫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晓审判员 崔 萍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兆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