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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建松与无锡市建能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松,无锡市建能特种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松,男,汉族,1960年6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过巍,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建能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开发区B区。法定代表人张惠芬,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建松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建能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官商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松一审诉称:2011年,刘建松向建能公司购买各种电缆,前述电缆经泰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刘建松就此问题多次与建能公司沟通,但建能公司始终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刘建松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建能公司向刘建松返还货款500018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5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建能公司三次销售给刘建松各种规格的电缆。2012年4月13日,刘建松向建能公司出具结欠单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4月13日结欠建能公司货款449000元,欠刘建松发票56900元。后刘建松陆续归还货款136955元,尚欠建能公司货款312045元。2013年10月23日,建能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建松立即归还货款312045元。刘建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辩称欠款数额是对的,但是该欠款是在2011年发生的,建能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曾多次向建能公司反映该问题,但始终未能解决,故请求驳回建能公司对刘建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为:建能公司与刘建松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刘建松所欠货款应予清偿;刘建松抗辩建能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建能公司所供电缆于2011年7月已经交付给刘建松,刘建松主张质量异议的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同时刘建松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其单方面行为,且检验报告也未证明建能公司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对刘建松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信。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判令刘建松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建能公司款312045元。刘建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该案中认为:建能公司与刘建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刘建松提出的质量抗辩,刘建松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建能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检验报告委托单位为泰州市云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检验报告上生产单位栏目内没有具体的名称,该份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建能公司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建能公司于2011年7月将电缆销售给刘建松,2012年4月13日刘建松确认欠款的事实,之后又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中并未提及货物质量问题,本案电缆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7月,至建能公司于2013年10月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质量异议期,刘建松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刘建松及云天公司向建能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假设建能公司的电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刘建松或者云天公司均应当依据合同法积极行使其权利,但刘建松称云天公司已经将电缆铺设使用,故刘建松再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嗣后,刘建松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建松起诉要求解除刘建松与建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建能公司返还货款500018元等,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原建能公司诉刘建松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结果,且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故本案属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建松的起诉。刘建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能公司提供的电缆有质量问题,而且建能公司一直未予以解决,导致刘建松在最终客户处的款项无法收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刘建松在建能公司主张货款的案件中没有提起反诉,对相关质量问题依法享有诉权,因此,刘建松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就本案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建能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刘建松明确:由于证据不足,在本案中暂不向建能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请求为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建能公司返还货款50001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建能公司主张刘建松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由生效判决予以支持的前提下,在同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在当事人相同的情况下,刘建松基于同样的质量抗辩理由、提起与建能公司在前次诉讼中截然相反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及利息,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刘建松的上述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起诉。因此,原审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君代理审判员  缪凌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