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黄时明与黄如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时明,黄如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黄时明,男,壮族,1992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西大新县。被告:黄如旺,男,壮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广西上思县。原告黄时明诉被告黄如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黄时明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向其出具不受理通知书后,黄时明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如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时明诉称:被告黄如旺是东莞市厚街镇旺事达手袋厂的实际经营者,该厂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黄时明于2014年8月29日入职该厂工作,每天上班12个小时,每月上班29天,放假1天,工资以计件为主,每月工资大约3200元,每月初或月底发放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黄如旺逃匿,拖欠黄时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工资。黄时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黄如旺支付黄时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工资5962元;2.黄如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如旺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黄时明主张,被告黄如旺是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东莞市厚街镇旺事达手袋厂(以下简称“旺事达手袋厂”)的经营者。黄时明在2014年8月29日入职旺事达手袋厂任职针车,工资是计件工资,2014年年底,黄如旺突然消失,拖欠黄时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工资共计5962元,为此黄时明提供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份的计件清单以及旺事达手袋厂考勤记录为证,经计算,上述期间黄时明工资数额共计7562.15元。黄时明在2015年3月8日与该厂的其他劳动者前往东莞市厚街镇厚街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要求房东垫付工资,但房东不愿意,导致无法调解,由该人力资源服务站出具一张调解不成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企业名称为旺事达手袋厂,法定代表人为黄如旺,职务为老板,于2015年3月8日受理申请方董某等与被申请方黄如旺因老板逃匿,房东不愿出面垫付工资,致工人无法正常诉求一事,发生劳动争议,经本机构2015年3月8日多次调解无效,当事人董某等不服,要求进一步处理。证明下方由东莞市厚街镇厚街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盖章确认。庭审中,黄时明承认曾向黄如旺借支工资1600元,现其诉求的工资数额已将借支款扣除。黄时明于2015年3月1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申诉,该庭作出不受理通知书,称黄时明诉东莞市厚街镇旺事达手袋厂一案,因该企业没有工商登记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黄时明的申诉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处理及仲裁范围,故不予受理。黄时明随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黄时明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调解不成证明书、旺事达手袋厂考勤表、计件清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黄如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黄时明提交的计件清单、考勤表、调解不成证明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确认真实性,认定黄如旺为未经工商登记的旺事达手袋厂的经营者,黄时明为其提供劳动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黄如旺应持有计算劳动者工作量的相关资料以及发放工资的凭证,现其无法提供计算黄时明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工作量的相关资料以及发放工资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纳黄时明的主张,认定黄如旺尚欠黄时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工资的事实。因黄时明在庭审中承认曾向黄如旺借支工资1600元,该主张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纳。现黄时明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962元,少于其应得的工资数额,属于黄时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黄时明要求黄如旺支付工资596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如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黄时明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工资5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因原告申请免交诉讼费已获准许,本案不收取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锦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