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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刘铁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刘铁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6号。负责人赵永强,系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海洋,系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系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铁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刘铁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252041528XXXX。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4年12月1日欠款本金14749.1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额费9522.4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4749.1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额费9522.41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252041528XXXX。被告开卡消费后,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拖欠本金14749.1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额费9522.41元,以上款项原告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借记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支付工具,由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依照用户的信用度与财力发给持卡人,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结账日时再行还款。《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是对申领该行信用卡的申请人提出的条件和约束,被告申领信用卡应视为其接受原告提出的条件和约束,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拖欠本金14749.1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额费9522.41元。现原告依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铁映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4791.1元人民币;二、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额费合计人民币9522.41元;三、被告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及其他费用;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发增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魏荣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