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252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男,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同年10月13日到白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现在读初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酗酒等恶习,常借酒生事。原、被告之间缺乏共同语言,难以相处。原、被告地震后重建房屋,花费资金20多万元,在原告父母处借款1.5万元未还,建房欠砖工工钱1.55万元。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子韩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用应分得的财产份额折抵抚养费用与清偿建房产生的债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自2013年5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不过问家里,孩子读书费用、生活费、银行贷款消利全靠弟弟支撑至今。本人身体未恢复健康,现行动不便,生活无法自理,需要第二次手术,因此不同意离婚。其理由:1、本人腰部受伤是原告未扶好梯子造成的,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2、第二次手术需要原告的护理;3、原告在本人受伤后提出离婚,是为了逃避现实,嫌弃被告。根据婚姻法,一方受伤未恢复,需要第二次手术,法院不能判决离婚,请求法院根据婚姻法依法办理。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原告必须达到以下要求:1、所有债务归原告偿还;2、房子归孩子所有,不得用房子抵扣债务;3、支付孩子抚养费和被告扶助金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8年10月13日在梓潼县白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现中学在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县某乡某村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假三层住房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2月6日,被告因安装家里的窗帘摔伤后,尚未完全恢复。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梓民初字第10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2014)梓民初字第107号卷宗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分居,在同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依然互不联系,互不关心,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确无再和好的可能,实无再维持的必要,应属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腰部受伤生活无法自理,并在(2014)梓民初字第107号案件审理中提供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情证明书,医嘱为一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而原告受伤至今已2年有余,其主张无生活能力不符合医嘱要求。同时,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伤残鉴定等证据证实其无生活能力,且不能从事重体力活动并不当然导致生活无法自理,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其无生活能力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但考虑被告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必然将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和需要家人护理,加之原告近两年并未照顾家庭,因此离婚时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和帮助。对于婚生子韩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韩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也要求抚养韩某乙,且韩某乙本人也表示愿意由被告抚养,因此韩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对于抚养费数额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各执一词,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准确数据,因此对其财产、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就财产分割和债务负担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韩某乙由被告韩某甲抚养,原告贾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韩某乙生活费450元,韩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其能独立生活时为止,以上费用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费用;三、原告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韩某甲帮助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