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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庆通。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利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李庆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正月21日订婚,同年农历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未怀孕,我与被告婚前接触少,互不了解,婚后三四天,被告就外出打工,当官亭镇计生委要求孕前检查时,被告从外地回来,发现被告有××史。被告隐瞒了疾病,我与被告2014年9月份分居至今,我们一起实际共同生活也没有一个月。我们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当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外出打工是结婚一个月后,我们分居是在2014年农历11月16日,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其家人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农历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以被告隐瞒了疾病、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调解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