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祥坤诉王昌洪、黄振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坤,王昌洪,黄振强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30号原告:李祥坤,男,满族,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华,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昌洪,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黄振强,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耀轩,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李祥坤诉被告王昌洪、黄振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坤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华、被告王昌洪、被告黄振强的委托代理人黄耀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王昌洪在石庙子镇兴旺村兴下组前山有一片落叶松山林,面积为18.3公顷,共55000棵。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出售山林合同。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经营管理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总是推脱搪塞,拒不协助原告办理。因第二被告黄振强亦在《出售山林合同书》中“甲方代表”处签字,故原告起诉二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出售山林合同书》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王昌洪辩称:我是2002年承包本案涉案的山林。2013年被告黄振强向我借林权证作抵押。我于2013年11月28日和原告签订《出售山林合同书》。但在签订该合同时我媳妇不在场。2015年1月,原告起诉我之后我媳妇才得知此事,她不同意我卖这片山林。所以,我现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振强的委托代理人黄耀轩辩称:2013年,被告黄振强通过案外人叶景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本案被告王昌洪的林权证(即涉案的林权证)作抵押。现被告黄振强已向原告偿还了50万元借款,尚欠50万元未还。因此,本案涉案的出售山林合同实为抵押合同,这也是被告黄振强在涉案的出售山林合同中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的真实原因。另外,本案涉案合同为出售山林合同,出售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及村委会签章确认,出售合同才能生效,且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出售的年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李祥坤与被告王昌洪签订《出售山林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中约定:被告王昌洪将其所有的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兴旺村兴下组的落叶松林出售给原告李祥坤经营管理。出售价格为80万元,笔下交清。原告李祥坤在该合同中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字,被告王昌洪、黄振强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字,案外人叶景威作为中间人在该合同中签字。涉案落叶松林林地面积为18.3公顷,林木54900株,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为40年,终止日期为2040年12月31日。林权证中注明的林地四至为:东至东台沟东坡至二帽石沟,南至岗,西至杨木沟西坡梁,北至山边。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昌洪将涉案林权证交付给原告李祥坤。原告之后找被告协助办理林权证权属变更手续,但被告王昌洪拒绝协助。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出售山林合同书》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权属变更手续。另查明,被告王昌洪于2000年12于4日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兴旺沟村民委员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一份,被告王昌洪取得了涉案林地的经营权。被告王昌洪与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兴旺沟村民委员会在《农业承包合同》中约定:发包方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兴旺沟村民委员会允许承包方王昌洪“转包、转让、入股、继承等方式进行流转”。2008年12月4日,被告王昌洪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兴旺村民委员会签订《岫岩满族自治县集体林转让合同书》一份,被告王昌洪取得涉案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同时,该集体林转让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王昌洪“在受让经营期限内有权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但须依法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出售山林合同书》一份、林权证一份(林权证号为:岫林证字(2009)第330050号),本院依法调取的《农业承包合同》一份、《岫岩满族自治县集体林转让合同书》一份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李祥坤与被告王昌洪就涉案争议山林签订了《出售山林合同书》。涉案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涉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祥坤依约向被告王昌洪交付了价款,被告王昌洪亦向原告交付了林权证。综上事实,涉案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昌洪协助办理林权证权属变更手续一节,因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故协助办理林权证权属变更手续系被告王昌洪应尽之义务,原告此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黄振强的诉讼请求一节,因被告黄振强不是涉案山林的所有权人,被告黄振强虽在涉案合同中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但其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昌洪以其妻子黄振华对出售涉案山林事宜不知情,其妻子黄振华不同意出售涉案山林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一节,本院认为涉案山林虽为被告王昌洪与其妻子黄振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涉案合同自签订至原告起诉已有一年有余,且涉案山林亦在被告王昌洪家居住的村民组范围之内,被告王昌洪的妻子黄振华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合同的签订,但其在原告起诉之前并未提出异议。本院有理由相信出售涉案山林系被告王昌洪与其妻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王昌洪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振强的委托代理人黄耀轩辩称涉案合同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及村民委员会签章确认,且涉案合同未约定出售的年限,涉案合同应无效一节,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无需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涉案合同虽没有村民委员会签章确认,但因被告王昌洪与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兴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及岫岩满族自治县集体林转让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兴旺村民委员会允许被告王昌洪对涉案山林以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亦允许被告王昌洪在受让经营期限内有权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上述约定视为村民委员会(即发包方)对原告李祥坤与被告王昌洪签订出售山林合同的同意与认可。另外,涉案合同中虽未约定出售年限,但其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结合以上情况,本院对被告黄振强的委托代理人黄耀轩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祥坤与被告王昌洪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出售山林合同书》有效,被告王昌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李祥坤办理林权证权属变更手续;二、驳回原告李祥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昌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帅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人民陪审员 周华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嘉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