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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洛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鸣与刘宪成、张益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鸣,刘宪成,张益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刘鸣。被告刘宪成。被告张益明。原告刘鸣与被告刘宪成、张益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查明原告刘鸣已于2014年1月26日,就与本案同一事实,以刘宪成涉嫌合同诈骗,向江阴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案,江阴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26日决定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涉嫌经济犯罪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案涉嫌刘宪成合同诈骗,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本案已经受理,故应当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梦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