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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康同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康同平,秦作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4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190室、295室、398室、476室。负责人居振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负责人康同平,该厂厂长。被告康同平。被告秦作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以下简称鑫运喷织厂)、康同平、秦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吴江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运喷织厂、康同平、秦作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吴江盛泽支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与鑫运喷织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鑫运喷织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XXX的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为其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422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5月20日,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与鑫运喷织厂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向鑫运喷织厂提供贷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2%,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上浮50%。同日,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与鑫运喷织厂另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向鑫运喷织厂提供贷款1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2%,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上浮50%。2014年3月25日,��同平、秦作芳与建行吴江盛泽支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康同平、秦作芳为鑫运喷织厂在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不超过19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鑫运喷织厂未按期偿还利息,建行吴江盛泽支行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本息,故请求判令:1.鑫运喷织厂立即归还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75万元、利息167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8日,按年利率7.23%计算至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以后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对利息按年利率10.98%计收复利);2.鑫运喷织厂赔偿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96353元;3.建行吴江盛泽支行有权以鑫运喷织厂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XXX的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在不超过422万元限额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优先受偿;4.康同平、秦作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运喷织厂、康同平、秦作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鑫运喷织厂作为借款人,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XSZ-2014-1230-0217、XSZ-2014-1230-021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约定:贷款人分别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40万元和135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年,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3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98%,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两份合同同时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2300031305039)及《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SZ-2014-ZGBZ-0012)的担保范围内。同日,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依约分别向鑫运喷织厂发放贷款140万元和135万元,借款期限内,鑫运喷织厂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宣布两笔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致本案诉争。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康同平、秦作芳作为保证人,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XSZ-2014-ZGBZ-0012)一份,约定:康同平、秦作芳对鑫运喷织厂在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与债权人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其他法律性文件(主合同)项下本金最高余额为194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照债权人为鑫运喷织厂办理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鑫运喷织厂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无论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为债务人自己提供,上述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免除,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再查明:2013年5月22日,鑫运喷织厂作为抵押人,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2300031305039)一份,约定:鑫运喷织厂以其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XXX的房产(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为其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其他法律性文件(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限额422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吴江盛泽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产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建行吴江盛泽支行,抵押登记数额为422万元,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X**号。又查明:2015年1月18日,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96353元。2015年4月9日,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向该所支付了上述金额的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建行吴江盛泽支行提供的贷款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偿还查询单、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协议、银行回单及建行吴江盛泽支���委托代理人李佳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与鑫运喷织厂签订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康同平、秦作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依约向鑫运喷织厂发放贷款后,鑫运喷织厂理应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故建行吴江盛泽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鑫运喷织厂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在编号为1230003130503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XSZ-2014-ZGBZ-0012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担保范围内,故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优先受偿范围应以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限;康同平、秦作芳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本案所涉借款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律师费损失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鑫运喷织厂、康同平、秦作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1677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8日,并按年利率7.32%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并对该期间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7.32%计收复利;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对该期间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98%计收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96353元;三、若被告吴��市鑫运喷织厂至期未履行上述两项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有权就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对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XXX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2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继续清偿;四、被告康同平、秦作芳对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53元,由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康同平、秦作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艳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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