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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方亚红与汤邵根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亚红,汤邵根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52号原告方亚红。被告汤邵根。原告方亚红诉被告汤邵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加工,结欠原告价款13875元。至今,被告未支付价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38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邵根支付方亚红价款13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汤邵根负担。该款方亚红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汤邵根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