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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开勇与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固原市救助管理站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勇,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固原市救助管理站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3471号原告徐开勇,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晓琴,系该院院长。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毛亚金,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云安,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固原市救助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李文伟,系该站站长。住所地:宁夏固原市试验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学,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日,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系该站职工,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开勇诉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固原市救助管理站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开勇、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毛亚金、郭云安、固原市救助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住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2-11号。原告将自己的宁DC27**小轿车经门卫同意停放在市救助管理站院子里,固原市原州区文化东街266号原州区医院隔壁。2013年5月27日凌晨,市救助管理站院子里高坎墙倒塌,将原告的车辆埋到砖块里,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当晚同时被损坏的还有其他三辆车。事故发生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求赔偿,修理损坏的轿车。二被告推诿不管,说由原州区政府协调处理。但是原州区政府一拖再拖,直到2013年12月,原州区政府办公室皮学智让通过诉讼解决。无奈,原告将损坏车辆拖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荣昌汽车修理配件经销部4S店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20790元。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0790元及维修车辆期间交通费2400元,共计231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证人梁政仁证言一份,证明倒塌的墙体属于救助站管理的事实;2.证人范小明证言一份,证明倒塌的墙体属于救助站管理的事实。3.新消息报2013年5月29日报道一份,证明墙倒塌的事实;4.车辆维修发票3张及维修明细单2张,证明墙体倒塌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且维修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388张(共计1751元),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6.土地使用证11页(从固原市土地局调取),证明原固原县收容站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手续权属的事实;7.樊维学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倒塌墙体属于市救助站的事实;8.现场照片6张,证明墙体倒塌压坏车辆的事实。上述证据均附于本院(2014)原民初第1455号民事卷宗中。9.(2014)原民初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是倒塌墙体墙基所有人的事实。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对原告徐开勇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6、7、8无异议,这些证据均能证明倒塌墙体属于第二被告建设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对于证据材料5,交通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于证据材料9,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对其查明固原市土地局地基规划科所出具的证明认为倒塌墙基土地使用权属于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是错误的,因为作为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地基规划科它的职责没有认定某一处土地使用权属于哪一主体所有的资质及权力,同时,原州区人民法院1455号民事判决书仅仅认定了倒塌墙体的墙基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医院,但是对建筑物的建设及施工单位没有说明,按照相关法律,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其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而非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因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被告固原市救助管理站对原告徐开勇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2、7不予认可,因为该墙是县医院砌的;对证据材料3,仅对墙体倒塌,压坏车辆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8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认为交通费票据应该附上年月日,证明哪一天的交通费支出;对于证据材料6,1971年的土地证不适用,因为当时救助站的管理范围比较大,包括到现在的东坡苑小区。在1999年,没有修建楼房的时候,倒数第三页地图上标注的宗地图是正确的。但是我们正式办公和关押人的地方还有另一块地方,靠东面还有一个门。楼房建成之后,我们真正管理的面积只有1.86亩。对证据材料9,无异议。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车辆受损地点,不是在原州区人民医院院内或者其他位置;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表明倒塌的建筑物属于被告原州区人民医院建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其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本案中,被告既非建设单位也非施工单位,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原(2014)1455号民事卷宗中大量的材料表明倒塌墙体建设者为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第一被告的诉请。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固原市救助管理站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三项损失。原告所说的门卫不是救助站的门卫,不属于救助站管理;墙的权属不属于救助站,而是属于原州区医院。被告固原市救助管理站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发票一份,证明1986年4月11日县医院王秉贤与救助站李荣华达成协议,将最先由救助站占用的6孔窑洞以8000元赔偿,交由县医院管理使用,同时由县医院修筑好窑洞围墙,这8000元救助站重新修建流浪人员专用房的事实;2.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倒塌的墙体是县医院的行为造成的事实。原告徐开勇对被告固原市救助管理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这个发票是1986年的,与后来发生的事实不一致。收容站给县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是“县医院交来维修墙补助损失款收容站窑洞六孔8000元”,说明的问题很清楚,收容站的窑洞不能再进行使用,所以县医院给收容站补助维修款和修墙钱是8000元;对于证据材料2,会议纪要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没有证明墙体的权属。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对被告固原市救助管理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从该发票记载内容来看,原州区医院曾在1986年向救助站交来现金8000元,用途为修围墙补偿损失及六孔窑洞,原州区医院仅仅只是补偿损失,而不是建设单位,能够证明救助站系倒塌围墙的建设单位;对于证据材料2,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对墙体倒塌的原因认识欠妥。庭审前,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曹福义调取证言一份,庭审中经向原告、二被告质证,双方的意见为:原告徐开勇认为曹福义系救助站的前站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说围墙是县医院砌的不正确,这个墙不是围墙,而是护坡墙,他说的内容与1986年县医院出具的收据相互矛盾。当时县医院给的是补偿款,不是维修墙的款。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认为该证言不真实。一、从证人作证的时间,结合证人的年龄来看,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从证人证言的记载及第二被告第一份证据来看,显示修围墙最终补偿是由县医院补偿的,如果是县医院砌墙,那么县医院不应该支付收容站损失,所以很明显,墙体是由第二被告修的,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固原市救助管理站认为证言属实,不管是维修款还是补偿款,均说明倒塌墙体属于县医院所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2、7,因被告固原市救助管理站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补充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4、8,本院对被告与原州区医院间的墙体倒塌砸坏原告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本院对原告车辆砸坏,原告产生替代交通费用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本院对被告办理土地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9,因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发票1份,本院对1986年被告固原市救助管理站支付固原市原州区医院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1份,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墙体倒塌的原因根据该会议纪要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人曹福义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宁DC27**小轿车停放在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医院护坡墙下。2013年5月27日凌晨,固原市原州区医院与固原市救助管理站之间的护坡墙倒塌,将原告徐开勇的宁DC27**小轿车埋到倒塌的砖块里,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当晚同时被损坏的还有其他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至固原市经济开发区荣昌汽车配件经销部4S店进行修理,共支出修理费2079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因该修理费承担问题发生争议,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790元、替代交通费2400元,共计231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固原县收容站(现固原市救助管理站)于1993年10月14日办理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经庭后本院向固原市土地局地籍规划科核实,位于原州区医院与固原市救助管理站之间的J20至J25段墙基土地使用权属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2013年5月29日,原州区民政局邀请邀请固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宁夏固原建筑设计研究院、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宁夏第四建筑公司、宁夏六盘山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专业技术人员与固原市原州区医院共同到倒塌现场进行勘查,形成专家现场论证会议纪要,认为此次墙体倒塌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陡坎顶部长期积水渗漏。造成维护墙内土体含水量增加,丧失稳定性所致。加之原维护墙厚度370mm,无圈梁等可靠拉结措施,仅间隔约4m设置240×500砖扶壁柱,起不到挡土墙的防护作用。原州区医院2008年建设并投入使用的100立方的消防储水池、变电设施增加了地表附加荷载。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不可侵犯,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筑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宁DC27**车辆停放在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与固原市救助管理站交界陡坎维护墙下,因该护坡墙倒塌被砸坏。根据原固原县收容站(现固原市救助管理站)于1993年10月14日办理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并经本院向固原市土地局地籍规划科核实,位于原州区人民医院与固原市救助管理站之间的J20至J25段墙基土地使用权属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庭审中,二被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倒塌的墙体权属问题。本院认定位于该倒塌墙两侧的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与固原市救助管理站均有管理维护责任。但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位于墙体上方。根据会议纪要,墙体倒塌的主要原因系墙体上方及陡坎顶部长期积水渗漏所致,故对倒塌墙体致使原告车辆维受损,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固原市救助管理站,庭审中陈述其单位搬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土地使用变更手续,其应对变更前的使用土地范围内的设施承担管理维护责任,故仍应对倒塌墙体压坏原告车辆的损失承担次要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的车辆修理费20790元,因庭审中,二被告未提出鉴定异议,对该损失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明确的参照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该20790元车辆修理费损失及替代交通费1000元损失,应由二被告按照责任划分予以合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徐开勇宁DC27**小轿车修理费及替代交通费共计15253元;二、由被告固原市救助管理站赔偿原告徐开勇宁DC27**小轿车修理费及替代交通费共计6537元;三、驳回原告徐开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徐开勇预交380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负担266元,被告固原市救助管理站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秉柱审判员  李万彬审判员  马小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德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