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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古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古民初字第69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在宜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甲,两岁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元月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因就财产分割分歧较大,经法院审理调解劝和。法院调解后,双方夫妻感情仍不能和好,原告迫于无奈回娘家生活至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经慎重考虑放弃共同财产分割的权利,以支付儿子的生活费用,同时自己在生活好转的情况下适当给儿子提供经济帮助,以示母子之情。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抚养;3、放弃与被告分割共同财产包括存款30000元;4、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说的没有道理,毕竟娃娃是两个人的事情,我们结婚后也没有赚了什么钱,就只有娃娃,赚了三万元也是给娃娃买保险的,我不同意离婚,我感觉我俩的婚姻来得不容易,我付出的太多了,我也欠了好多钱,原告也没有见过那些钱,是我用的,我们刚结婚差了几万的债,我苦了还,一下子这样我有点承受不了。原告孙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自然情况;二、婚姻登记审查表,欲证实原、被告存在婚姻事实;三、宜良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21号结案说明,欲证实原、被告双方曾经法院调解劝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意见。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在宜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甲,现年两岁半。原告孙某某认为夫妻双方有共同存款30000元,但被告李某某认为已给孩子李某甲买保险。被告李某某认为给孩子看病借了8万元,但原告孙某某不予认可。2014年元月,原告孙某某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3月14日,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在一起1个月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14日,原告孙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仍不能和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理解、彼此信任的基础上所建立的一种家庭关系,需要配偶双方对其所衍生的如子女抚养、夫妻间的扶养等承担相应责任,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有过争吵,2014年3月14日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在一起1个月又分居生活至今。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孙某某的意见是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婚生子李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生活后,李某甲一直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由李某某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于李某甲的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每月300元。对于存款30000元,被告李某某认为用来给李某甲买了保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原告孙某某放弃对该笔存款的分割,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某某主张给婚生子李某甲看病欠的债务80000元,因原告孙某某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教育至能独立生活为止,由原告孙某某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存款人民币30000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芷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