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荣丽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2119号原告王荣丽。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丽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天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绍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丽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生效。2014年10月6日晚上21时25分左右,原告车辆在郾城区辽河路一停车场倒车时,不小心撞到石头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也派人出席了现场。2014年10月18日,原告在4S店许昌利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车辆修理,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26753元,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因数额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支付原告王荣丽车辆损失费26753元。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辩称:车辆损伤与报案所称撞击石墩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荣丽为其豫A300**号车辆向被告漯河天安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572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2014年10月6日晚,上述投保车辆报案称:豫L300**轿车倒车时撞击石墩,造成后保险杠损失,要求被告现场勘察。被告派员现场勘察后对投保车辆的损伤是否为撞击石墩形成提出质疑,并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3月12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6121号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L300**轿车尾部存在与石墩撞击痕迹,也有与其他客体接触形成的痕迹。另查明:豫A300**车辆维修费用为267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维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司法鉴定,原告车辆受损,即存在本次事故与石墩撞击痕迹,也有与其他客体接触形成的痕迹,如果损失系本次事故所导致,依合同约定被告应进行赔偿,如果系其他原因所形成,是否应由被告赔偿无法确定。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26753元系以上何种原因所造成及本次事故与案件的关联性,本着公平、公正的司法处理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按6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数额为16052元(26753元×60%)。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荣丽保险金16052元。二、驳回原告王荣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由原告王荣丽负担2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曹英旗审判员 张营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