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丽与刘勇、叶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刘勇,叶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丽,女,51岁。委托代理人陶桂兰,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勇,男,49岁。委托代理人杨静昕,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军,男,42岁。上诉人李丽因与被上诉人刘勇、叶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4)恒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丽的委托代理人陶桂兰、被上诉人刘勇的委托代理人杨静昕、被上诉人叶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21日被告刘勇、叶建军与原告李丽及隋国君签订了一份洗煤厂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刘勇、叶建军将位于东宁市一小型洗煤厂以24万元价格转让给李丽、隋国君。李丽、隋国君向刘勇、叶建军交付定金7万元,刘勇、叶建军收定金后,将洗煤厂设备调试完善,并将前期合作合同执行完毕,李丽、隋国君将全款付清转让完成。2、刘勇、叶建军前期所欠电费2000元由李丽、隋国君承担,刘勇、叶建军交付到2010年11月15日的厂地租金由李丽、隋国君使用,刘勇、叶建军前期所欠工人工资以及执行前期合同所发生的费用由刘勇、叶建军支付。3、李丽、隋国君接手后,机器出现故障或运转问题李丽、隋国君解决不了的情况下,刘勇派技术员协助指导和维修,费用由李丽、隋国君负担,从2010年5月21日起,刘勇、叶建军前期与任何人签订的协议或者纠纷与李丽、隋国君无关,刘勇、叶建军自己负担和处理。4、从交付定金起,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双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丽及隋国君向被告刘勇交付了7万元定金,并将刘勇、叶建军雇佣的更夫辞退,重新聘用了更夫,同时雇佣工人将厂房进行了修缮。但二被告堆放在洗煤厂的煤一直未洗,原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转让款17万元。另查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洗煤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丽与被告刘勇、叶建军签订的洗煤厂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转让协议中未对洗煤设备的种类、数量、名称及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从庭审调查及转让协议的内容看,被告刘勇和叶建军的义务是交付洗煤厂租赁场地的使用权和洗煤设备的所有权,并负责将洗煤设备调试完善,将前期合作合同执行完毕。原告的义务是付清转让款。原告李丽付完7万元定金后,即将被告刘勇、叶建军雇佣的更夫辞退,重新聘用了更夫,并维修厂房一个月余,还招聘了生产工人,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已经接管洗煤厂的使用权和洗煤设备所有权,被告完成了洗煤厂租赁场地使用权和设备所有权的交付义务。而洗煤厂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能正常生产,并且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对生产设备也进行过调试,所以洗煤设备应该是完善的,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洗煤设备完善义务及口头协议约定(即10天内将厂里的煤洗完并将洗煤厂交付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余款)要求解除洗煤厂转让协议,由于“口头协议”或者是“说明”只有叶建军签名,没有被告刘勇签名(刘勇的签名是原告所写),而叶建军称“口头协议”是原告写好后找他签名,他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没有看内容就签了名,属伪证,否认此协议内容,被告刘勇亦否认协议内容,本院认为“该协议或说明”无效。被告堆放在厂区的煤不影响原告生产,故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履行转让协议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6万元,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刘勇要求反诉被告李丽给付余下设备款17万元,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反诉原告刘勇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前期合作合同执行完毕,原告付清余款,因该约定属内容不详,履行期限不明,故反诉原告刘勇主张反诉被告李丽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六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丽要求解除2010年5月21日与被告签订的洗煤厂转让协议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万元,赔偿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李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刘勇洗煤厂转让余款17万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刘勇要求反诉被告李丽给付违约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无权认定“事实说明”即口头协议无效;二、原二审法院和本次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判决无效,应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答辩。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能否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洗煤厂转让协议,即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依据原审认定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无权认定“事实说明”即口头协议无效问题。经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事实说明”系上诉人李丽拿着已经书写好的该说明,找到被上诉人叶建军让其签名,叶建军在没有看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名字,该说明上的刘勇签名并非刘勇所签而是上诉人李丽所签,现叶建军已明确表示否认该说明的内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备合法性,无论该说明叶建军签名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都不及于刘勇,刘勇事后又未予以追认,故原审认定该“事实说明”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二审法院和本次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经查,本案再次发回重审系原审错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故上诉人所提的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上诉人李丽已交纳),由上诉人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国代理审判员 张 晶代理审判员 徐立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