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毛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毛某某,李某某,荆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毛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荆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毛某某、李某某、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毛某某、李某某、荆某某及辩护人于之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深夜,被告人张某得知女友刘某在本区金汇镇金闸公路XXX号当红KTV内陪酒时被人欺负,即至该KTV与刘某的客人被告人毛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被劝解后,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另处)向被告人毛某某等人继续挑衅,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荆某某等人亦不甘示弱,双方发生互殴。经鉴定,被害人姬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毛某某、李某某、荆某某五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王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毛某某、李某某、荆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毛某某、李某某、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刘某、周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件接报回执单、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毛某某、李某某、荆某某分别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毛某某、李某某、荆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荆某某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家属帮助下将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交至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