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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8号原告莫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莫某乙,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莫惠钫莫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罗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莫某乙、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惠钫莫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到永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原告婚前患有××,生育小孩后某,每次都是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原告父母将原告治疗、调理好后送回被告家。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七日,原告病情再次发作,被告又将原告送回娘家,并声称坚决不要原告了。经村干部、妇联等做工作后,被告仍然不愿接原告回家。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原告的病情,离婚后再婚的机会很小,且两周岁以下的小孩一般随母方生活,其次原告父母现也刚过60岁,完全有条件和能力为原告抚养好小孩。所以请法院判决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婚前就知道原告患有××,被告婚前也答应原告有病时同意治疗。现在却将原告拒之门外,被告应承担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治病发生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为被告生了小孩后,被告及家人都认为原告已不重要,视其为包袱。原告被被告抛之门外,无家可归,现寄住在父母家,病情尚未痊愈,生活特别困难。离婚后,被告应当补偿原告生活困难补助。综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各负担一般;3、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莫惠钫莫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加盖永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结婚证号为J450326-2012-001553,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身份情况;证人莫尚德莫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曾从被告家离家出走,是原告家人和村民将原告找回送去医院。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父母称带原告去看病花费2000元,并没有提供权威医疗机构的住院凭证和收据。被告送原告回家也是原告想回娘家住些时间,被告好心送的。村干部、妇联等部门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也是原告及原告父母没有以书面形式保证原告回来后不会危及婚生子黄某乙和家人的生命安全。原告父母称原告离婚后再婚的机会为零,原告的父母根本不能保证。黄某乙随原告生活,根本难以保证其生命安全。黄某乙的生活费、医疗费都是被告家出,原告家没有出过一分钱。黄某乙住院期间,原告及原告父母都没有去探望,原告父母不可能会抚养好黄某乙,甚至可能会让黄某乙受到虐待和残害。黄某乙从出生一直是被告及被告父母在抚养,与被告及被告父母有极深的依赖和感情,被告及被告父母更有能力抚养好黄某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困难补助,但被告也是生活困难户。对于诉讼费被告也不同意承担,因为是原告提起的诉讼。黄某乙应该保持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被告不要原告支付黄某乙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关于探视权,只要原告能保证探视时不伤害到黄某乙,原告可以来看望黄某乙。被告相信法院会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莫尚德莫某乙只证明原告离家出走,未证明找到原告之后送去了医院。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莫尚德莫某乙的陈述,其并不知道原告是否被送去医院,因此本院仅对证据4中原告离家出走这一情节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到永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原告婚前患有××,婚后曾发病,且被告对原告患病的情况婚前已经了解。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从而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并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作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出现一些矛盾、困难实属难免,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双方应当风雨同舟,互相帮助、鼓励,共同前行,维持好家庭的美满与幸福,为孩子提供一个完整而温馨的家庭环境。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惠钫莫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莫惠钫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罗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