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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林宏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林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林宏(绰号“马佬”),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潮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潮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拘禁罪于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林宏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林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陈林宏,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林宏在潮南区两英镇皇都酒店、两英镇美林路口先后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元,每次人民币100元。2014年8月3日,被告人陈林宏通过其号码为1501726****的手机与吸毒人员黄某廷号码为1353123****的手机联系后,在潮南区两英镇顺运加油站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0.4克给吸毒人员黄某廷。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陈林宏在潮南区两英镇西陇村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4.22克、海洛因3.1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42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两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毒品、贩毒联络工具拍照、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张某元、黄某廷的证言、被告人陈林宏的供述等。(二)非法拘禁事实2013年春节期间,同案人赖某松与被害人陈某智因汽车借用产生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伺机报复被害人陈某智。同年6月18日5时许,同案人赖某松获悉被害人陈某智、钟某玲住宿于潮南区两英镇河浦居委“如意旅社”,遂串招被告人陈林宏、同案人黄某南(在逃)持棍棒窜至该旅社403房中,同案人赖某松对被害人陈某智进行殴打并从被害人陈某智身上拿走1部国产华为牌C8825D白色手机及其驾驶的丰田皇冠牌小汽车(悬挂粤B906**车牌,车架号、发电机号均被锉改)的钥匙,后提议将被害人陈某智、钟某玲带至两英镇高美村山上。随后,同案人赖某松、黄某南与被告人陈林宏将被害人陈某智、钟某玲带至该旅社楼下,由同案人赖某松驾驶被害人陈某智的汽车搭载被告人陈林宏和被害人陈某智、钟某玲,同案人黄某南则驾驶另1辆汽车跟在后面,将被害人陈某智、钟某玲强行带至两英镇高美村老虎岩处,同案人赖某松继续对被害人陈某智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智趁机逃走。后同案人赖某松叫同案人黄某南将被害人钟某玲带至两英镇皇都大酒店。当天下午,同案人黄某南将被害人钟某玲释放,同案人赖某松则将被害人陈某智的丰田牌皇冠小汽车停放于潮南区司马浦镇一停车场,同月20日晚上,又将该车丢弃于两英镇高美村委会前面的路上,并将被害人陈某智的手机、汽车钥匙放在汽车的座位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发案现场、涉案车辆拍照、两英派出所户籍证明、本院(2011)汕南法刑初字第286号、(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惠州监狱(2013)惠狱释第253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赖某坚、杨某胜、林某莉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智、钟某玲的陈述、被告人陈林宏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林宏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结伙采用暴力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林宏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拘禁罪,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林宏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林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刑期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陈林宏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偏重,理由是:1、证人张某元之前与其有矛盾,是故意要陷害他的;2、派出所提审他时,笔录跟其原口供不符;3、家里有老人小孩需要其照顾。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林宏贩卖毒品和伙同同案人赖某松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智的事实清楚。原判所列举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林宏没有提出新的能证明陈林宏罪轻或无罪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林宏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结伙采用暴力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上诉人陈林宏所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上诉人陈林宏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拘禁罪,系累犯,且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陈林宏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林宏提出的证人张某元之前与其有矛盾,是故意要陷害他及张某元本人原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记录不属实的辩解意见,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陈林宏家中有老人小孩需要其照顾的辩解意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洵  升审判员 谢  琼  晖审判员 吴  宇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士栋(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