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4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秦洪进诉张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洪进,张基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4763号原告秦洪进。委托代理人何正清。被告张基洪。原告秦洪进诉被告张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从而中止诉讼。现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在2014年3月18日前偿还,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8月20日被告重新书立借条,约定2014年9月18日偿还。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只在2014年2月向原告借了20万元,当时约定的月利率为5分,从2014年5月起未偿还利息,在2014年8月20日双方经结算,连本带息共25万元,所以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其中就包含有5万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基洪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秦洪进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9月18日还清,并以千鹤村房屋作抵押”。借款发生后,双方并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不否认,被告只是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但被告辩称的理由与利息产生的金额并不吻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书立的借条,在被告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民事法律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基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洪进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基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开军审 判 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