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XX与肖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肖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490号原告XX,男,汉族,1963年出生,个体户,住拜城县。被告肖娟,女,汉族,1994年出生,个体户,住拜城县。原告XX诉被告肖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被告肖娟在承包梅斯布拉克煤矿职工食堂期间,从我处购买猪肉用于其承包的食堂。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本人1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5日书写欠据一张。之后本人多次催促,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推辞。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被告肖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年底,被告肖娟在承包梅斯布拉克煤矿职工食堂期间,先后在原告XX处购买20000余元的猪肉。后陆续归还部分肉款,尚欠1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书写欠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XX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肖娟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肖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买卖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欠款,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XX欠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