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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4年4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3月5日被抓获),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市姑苏区干将东路458号XX文化用品店,采用拽破门把手的方法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石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至本市姑苏区XX文化用品店,采用拽破门把手的方法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对盗窃事实予以供认。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515元,其余赃款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案发报告、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五百一十五元发还姑苏区XX文化用品店;责令被告人周某继续退赔赃款人民币七百八十五元发还姑苏区XX文化用品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碧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