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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执复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伦汝佳,伦锦桐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伦汝佳,伦锦桐,佛山市三水伟盛雄五金制品厂,李劲章,佛山市三水文盛兴五金制品厂,李永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执复字第17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伦汝佳,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伦锦桐,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华敏,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敏理,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伟盛雄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莘村机械塑料城。负责人李劲章,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李劲章,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文盛兴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莘村机械塑料城。负责人李永恒,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李永恒,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申请复议人伦汝佳、伦锦桐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查明:佛山市三水伟盛雄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伟盛雄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劲章,佛山市三水区文盛兴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文盛兴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李劲章,后变更为李永恒。2010年4月7日,伦汝佳、伦锦桐以佛山市金波印刷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波公司”)的名义与伟盛雄厂、文盛兴厂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伟盛雄厂名下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国家火炬计划佛山电子电器产业基地”南区134号土地、文盛兴厂名下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国家火炬计划佛山电子电器产业基地”南区102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金波公司,转让费总价660万元分三期支付,金波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土地报建手续及土地的过户手续由伟盛雄厂、文盛兴厂办理。后伦汝佳、伦锦桐支付了第一期诚意金30万元后,伟盛雄厂、文盛兴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伦汝佳、伦锦桐遂起诉伟盛雄厂、李劲章、文盛兴厂、李永恒,请求法院判令其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合同》及赔偿相关损失。执行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三法民壹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驳回伦汝佳、伦锦桐的诉讼请求。伦汝佳、伦锦桐不服上诉,本院二审中查明,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了佛山市三水至尊典当有限公司和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坭信用社。本院认为,根据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2010年10月19日出具的《复函》,由于涉案土地不符合转让的条件,不能转让,而且其上还分别设定了抵押权,因此,涉案土地目前尚不符合转让的条件,无法办理过户转让手续。待阻碍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因素消除后,伟盛雄厂、李劲章、文盛兴厂应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的义务,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撤销执行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伟盛雄厂、李劲章、文盛兴厂向伦汝佳、伦锦桐赔偿从2010年4月6日计至2011年7月13日的以30万元为本金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的双倍利息;李永恒对该判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伦汝佳、伦锦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伦汝佳、伦锦桐申请再审,本院再审中查明,涉案土地未有实际开发建设。再审认为,涉案土地虽然未达到法定的投资开发条件,但可通过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和违约责任制度进行救济;已设定抵押权的,可通过消灭抵押担保的债权继而解除抵押权,因《土地转让合同》不存在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撤销(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佛山市三水伟盛雄五金制品厂、李劲章、佛山市三水文盛兴五金制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继续履行其与伦汝佳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驳回伦汝佳、伦锦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判决生效后,因伟盛雄厂等四被告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伦汝佳、伦锦桐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人须先依据合同向其支付440万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双倍利息,其才愿意配合协助办理涉案土地的转让手续。对此,伦汝佳、伦锦桐不同意,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先协助转让涉案土地,然后异议人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文盛兴厂、李永恒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后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再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执行人的再审申请。2014年9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佛三法执字第315-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1)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佛山市三水伟盛雄五金制品厂、李劲章、佛山市三水文盛兴五金制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继续履行其与伦汝佳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执行。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以(2010)三法民壹初字第1881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在佛山市三水区国土资源局登记查封了134号土地和102号土地,查封期限为2010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2012年8月18日,执行法院以(2012)佛三法执字第315-1号执行裁定和(2012)佛三法执协字第315-1号协助执行通知在佛山市三水区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涉案土地办理了续封手续,查封期限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2012年3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17-1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在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办理了对134号土地的轮候查封手续;2013年8月5日,执行法院以(2012)佛三法执字第593-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在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办理了对134号土地和102号土地的轮候查封手续;2013年10月17日,执行法院以(2012)佛三法执字第315-1号执行裁定和(2012)佛三法执协字第315-2号协助执行通知在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办理了对134号土地和102号土地的轮候查封手续。134号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佛山市三水至尊典当有限公司,抵押金额为1000000元,抵押期限为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12月8日;102号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金额为2569000元,抵押期限为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再查明:在本案审判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向相关部门调查取证。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于2010年10月19日复函执行法院称,134号土地和102号土地不符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关于转让的条件,不能转让。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于2013年3月25日复函执行法院称,134号土地和102号土地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进行投资开发,不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对于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宗地,如法院强制判决过户且书面要求国土部门协助执行的,该局则配合司法部门的判决,为用地者办理过户手续,但要求用地者对土地进行限期开发。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8日复函执行法院称,对于镇内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需该府出具同意引入新项目及同意转让的文件材料;对于符合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经该府同意引入新项目及同意转让后,出售方应与该镇经促局注销原签订投资合同,购买方应重新签订《投资项目合同书》。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于2013年4月2日复函执行法院称,因判决书未明确强制转让的地块坐落、土地证号、使用权面积以及强制过户的名称和身份证号码,且涉案地块已办理抵押登记,若凭该判决书办理强制过户登记,会可能造成土地登记困难,因此建议执行法院在《民事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强制过户的相关内容,并清晰指引如何处理该宗土地的原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的抵押关系。佛山市三水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南部规划直属局于2013年4月18日复函执行法院称,134号土地和102号土地的转让须符合国土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法院认为:关于伦汝佳、伦锦桐提出的(2012)佛三法执字第315号执行案合议庭成员组成程序及315-2号执行裁定书的出具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作出315-2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该裁定书经依法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故异议人主张的315-2号执行裁定书的合议庭成员组成程序及法律文书的出具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伦汝佳、伦锦桐提出的315-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内容是否属实及裁定终结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对于315-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内容是否属实的问题,经审查,315-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内容有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15-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对于伦汝佳、伦锦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伦汝佳、伦锦桐提出的3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该问题实际上涉及到继续履行合同判项的执行问题。虽然继续履行是法定的违约责任方式之一,但本案继续履行合同的执行内容涉及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此,涉案土地必须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而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审查的是涉案土地是否达到法定过户条件,国土管理部门在对执行法院的复函中明确表示:涉案土地未进行土地投资开发,不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没有裁定强制变更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通知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无不当。其次,由于涉案土地不具备法定过户条件,执行法院已就涉案土地的转让条件、不具备转让条件的补正问题、土地开发条件等向土地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规划部门发函详细咨询,已穷尽了继续履行合同判项是否可执行的调查措施,而相关部门的复函亦证实了对不符合转让条件的涉案土地的补正条件不具备可替代性,且涉案土地涉及到“申报审批”、“立项”、“办理报建手续”等继续履行合同的步骤的履行亦因具有特定性而不可替代。再次,(2011)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判决以及(2012)粤高法民一再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中关于“《土地转让合同》不存在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的认定,是对《土地转让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问题进行的认定和判决,其法意是包含《土地转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自行继续履行以实现合同的目的的可能性,并非对于继续履行合同如何执行作出认定和列明具体的执行内容。上述理据足以表明,在执行本案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了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障碍,导致无法继续执行,故执行法院3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对本院(2011)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佛山市三水伟盛雄五金制品厂、李劲章、佛山市三水文盛兴五金制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继续履行其与伦汝佳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执行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最后,关于伦汝佳、伦锦桐提出的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未对涉案土地进行续封的重大过失问题。由于执行法院现已裁定终结关于涉案土地的执行,故在此之前是否对涉案土地的续封存在过失,现行对异议人已无实质的影响,故执行法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异议人请求执行法院撤销(2012)佛三法执字第315-2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即执行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伦汝佳、伦锦桐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伦汝佳、伦锦桐称:一、执行法院作出(2012)佛三法执字第315-2号执行裁定书的合议庭成员从未书面告知申请复议人,剥夺了申请复议人申请回避的法定权利。(2012)佛三法执字第315号案件自2012年2月16日立案以来,该案的执行法官一直是潘洁,但是(2012)佛三法执字第315-2号执行裁定书的合议庭成员却为钟国兴、麦伟斌、梁敏,执行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成员对本案进行审查没有告知申请复议人,剥夺了申请复议人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以及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答辩的合法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此外,315-2号执行裁定书的合议庭成员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研究,相关事实的认定甚至与生效判决内容相抵触,所作的裁定在程序上不合法,而且与事实不符,法律适用错误。二、(2014)佛三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不清,未对(2012)佛三法执字第315号执行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据申请复议人了解,涉案土地曾存在两个抵押权,抵押权人分别是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泥信用社和佛山市三水至尊典当有限公司,其中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坭信用社所享有的抵押权所依附的主债权已支付完毕,执行法官潘洁亦承诺执行法院会发函要求注销该抵押权,但(2014)佛三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该部分内容并无反映,错误地认定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泥信用社所享有的债权仍存在,以此逃避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的职责。三、涉案土地未进行立项、办理报建手续等并不成为土地过户的障碍。执行法院以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在2013年4月2日的复函作为涉案土地存在过户障碍的理由不能成立,(2011)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清晰,原告的诉求也明确,第三项判项要求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即为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将涉案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该判决明确记载了申请复议人及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情况,涉案土地的地块坐落位置、土地证号、使用权面积等情况,执行法院根据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要求,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并对其进行办理指引,涉案土地的过户是完全可行的。四、执行法院回避了执行法官在办理本案中存在的重大过失问题。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立案执行时,涉案土地并没有任何查封,但因执行法院没有及时履行职责,导致涉案土地在2012年3月28日、2012年6月11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已造成了异议人从首次查封人变成了轮候查封人的权利受损。在2013年6月12日,当申请复议人书面要求续封涉案土地时,执行法院却没有及时办理续封手续,其执行行为明显违法,而事后执行法院采取补救措施,于2013年10月17日办理了对涉案土地的轮候查封,但执行法院以该行为对申请复议人无实质影响为由不予审查,无异于纵容主审法官的职务过失行为。综上所述,申请撤销(2014)佛三法执异字第12号、(2012)佛三法执字第35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立即执行(2011)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申请复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伦汝佳、论锦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申请复议人复议主体资格。二、(2014)佛三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驳回伦汝佳、论锦桐异议请求的事实不清。三、(2014)佛三法执异字第12号受理执行异议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异议案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立案。四、《土地转让合同》1份,拟证明异议人的执行请求事实及(2011)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的可执行性。五、(2011)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后答疑笔录》各1份,拟证明异议人关于申请强制执行“继续履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及可执行性。六、(2012)粤高法民一再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七、《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复函》(三建函(2013)88号)、《佛山市三水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南部规划直属局关于对﹤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的复函》(三发规南函(2013)14号)、《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复函》各1份,拟证明办理涉案土地的强制过户手续不存在法律上及操作上的障碍。八、《谈话笔录》2份,拟证明执行法院消极执行,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执行法院以关于“继续履行合同部分”的执行标的不明确,且涉案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按照约定的内容及顺序履行,执行法院无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为由作出(2012)佛三法执字第315-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1)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伟盛雄厂、李劲章、文盛兴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继续履行其与伦汝佳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佛山市金波印刷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波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成立。另查明,(2011)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8号案件承办人于2014年7月7日对(2011)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项进行判后答疑,并制作判后答疑笔录,主要内容为:伟盛雄厂、李劲章、文盛兴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继续履行其与伦汝佳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该《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为伟盛雄厂、文盛兴厂,乙方为伦汝佳、伦锦桐以及金波公司;甲方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国家火炬计划佛山电子电器产业基地”南区134号、102号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土地的转让价为每亩22万元,总价人民币660万元;转让费用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签订合同时支付交易诚意金30万元、第二期定金于双方在政府相关部门申报审批并立项成功,且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报建手续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30万元、第三期余款于乙方营业执照及土地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三个工作日内支付400万元;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内甲方负责乙方办理好金波公司的营业执照手续(乙方需提供协助),以及办理好土地的过户手续(首块土地挂名为文盛兴厂,第二块土地挂名为伟盛雄厂户名不变,土地所有权人由甲方改为乙方,并且甲方要保证原两挂名单位持牌人改为乙方前,如有欠别人的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并登报说明),在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及2010年4月1日前的土地使用税费由甲方负责(不含为乙方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费用);甲方收到第一期诚意金后,乙方应配合办理好相关的办证及过户手续,因其中一方原因违约造成损失,应由违约方给予对方双倍的赔偿等。(2011)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内容,即为合同双方均应履行上述《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相应的合同义务。再查明,申请复议人伦汝佳、伦锦桐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执行请求:1.将涉案的134号土地、102号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金波公司;2.对尚未支付的合同余款人民币630万元,根据执行法院指示,将该款交到执行法院执行代管款账户暂时提存,待上述涉案土地登记权人变更为金波公司后,再由执行法院对人民币630万依法处置;3.对于《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申报审批”、“立项”、“办理报建手续”等合同条款,暂不要求执行法院执行,待二处涉案土地登记权人变更为金波公司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执行法院明确上述合同条款的具体执行请求,如逾期未向执行法院明确,则视为放弃上述条款的执行权利,执行法院可作结案处理。4.申请执行书中的第2、3、4项关于金钱给付的执行请求保持不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执行法院作出(2012)佛三法执字第315-2号裁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继续执行。三、执行法院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关于执行法院作出(2012)佛三法执字第315-2号裁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合议庭成员的变更必须通知当事人。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的规定,作出(2012)佛三法执字第315-2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该裁定书经依法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申请复议人伦汝佳、伦锦桐以315-2号执行裁定书的合议庭成员组成程序及作出法律文书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继续执行问题。一、本案中,本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内容:“伟盛雄厂、李劲章、文盛兴厂应在继续履行与伦汝佳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该判决主文只是对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效力进行确认,是对《土地转让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问题进行认定和判决,强调《土地转让合同》对各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并没有对各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义务作出判决,在生效的再审判决判项中并未包括有强制过户的执行内容。执行阶段中,执行法官只能依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不得改变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权利义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复议人伦汝佳、伦锦桐向执行法院提出强制过户的执行请求,实际上对《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履行顺序、付款步骤、付款对象等条款进行了变更。申请复议人伦汝佳、伦锦桐对判决中继续履行合同的执行内容理解为应由执行法院对涉案土地采取强制过户措施不妥。二、本案继续履行合同的执行内容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涉及“申报审批”、“立项”、“办理报建手续”等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执行法院已就涉案土地的转让条件、不具备转让条件的补正问题、土地开发条件等向土地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规划部门发函详细咨询,已穷尽了继续履行合同判项是否可执行的调查措施,答复意见表明涉案土地不具备法定过户条件。申请复议人要求执行法院强制过户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三、涉案的土地转让合同性质为双务、有偿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促成合同履行条件达成,按约定履行的义务,也有对他方不履行合同行为作为己方不履行合同事由的抗辩权。涉案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了相应的履行步骤,每一步当事人履约情况如何,何方违约等均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判断和认定,这些判断和认定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综上,执行法院终结对继续履行合同判项的执行,并无不当。执行法院是否存在重大过失问题。执行法院是否及时办理涉案土地续封手续属于执行监督范畴,申请复议人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执行法院对本院作出(2011)佛中法民一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项作出执行裁定终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申请复议人伦汝佳、伦锦桐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伦汝佳、伦锦桐的复议请求,维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卫芳审 判 员  陈秀武代理审判员  简建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海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