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鹏飞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鹏飞,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12日释放;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18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鹏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朱鹏飞至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庆缘北路10-1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汽车钥匙一把,后持该钥匙窃得蒋某停放在该处附近牌号为苏A×××××的海马HMC7165D4S1型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朱鹏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于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鹏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鹏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鹏飞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鹏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朱鹏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