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执字第05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沈学华与彭志明、李丹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学华,彭志明,李丹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连执字第0525-3号申请执行人沈学华。委托代理人陈林峰。被执行人彭志明。被执行人李丹红。沈学华申请执行彭志明、李丹红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连商初字第02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资产状况进行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三套房屋,并按申请人的要求对被申请人办理了边控手续,限制其出境。因查封的房屋已抵押给他人不便处置,短期内无法变现,申请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连商初字第02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有关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庆忠执行员 王学明执行员 郑 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宇轩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