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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侯炳勤与沈阳特种运输机厂铸造分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炳勤,沈阳特种运输机厂铸造分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炳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特种运输机厂铸造分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青堆子村。法定代表人:刘俊兴,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侯炳勤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特种运输机厂铸造分厂(以下简称铸造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炳勤申请再审称:铸造分厂在多次起诉沈阳金熊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均称,其与该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在收条中也明确为代沈阳考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为沈阳金熊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并且侯炳勤也没有电话订购铸钢件的事实。因此,侯炳勤与铸造分厂不存在买卖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请错误。侯炳勤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与沈阳金熊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一、二审法院未追加沈阳金熊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属于漏列当事人。本案属于重复立案,违反一事不在理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铸造分厂主张与侯炳勤原经营的沈阳永来仁合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侯炳勤予以否认。因此,应由铸造分厂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铸造分厂为证明与侯炳勤经营的原沈阳永来仁合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该公司职工付建春签字确认的收条。该收条中明确记载:收到铸钢件14件(贰吨柒佰整),代给沈阳考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对此侯炳勤无异议,同时主张双方是不买卖合同关系,其接收该批货物只是代沈阳考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但该收条中并未有沈阳考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予以认可的记载。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批货物为依沈阳考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指示,由铸造分厂交付与沈阳永来仁合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侯炳勤虽提供证据证明在同一时期沈阳永来仁合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考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铸造分厂与沈阳考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该批货物实际由沈阳永来仁合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接受,其可在给付货款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沈阳永合矿山机械制造公司的投资人为侯炳勤,共投资额30万元,占公司的100%。该公司清算报告中第4条载明:该公司注销后若出现债权债务纠纷,由全体股东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侯炳勤给付铸造分厂涉案货款,并无不当。关于侯炳勤提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一节。因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2)于民三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书为驳回沈阳特种运输机厂铸造分厂的起诉,并未对双方之间的实体纠纷作出裁决结果。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侯炳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炳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凡永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