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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刑二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甲,绰号“波儿”,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张家界市永定区。2005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19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张定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侯某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侯某甲与卖毒品的“洋洋”联系好购买毒品的事后,便给向某甲1500元钱并叫其在张家界市城区边贸市场附近购买15个货(15克冰毒),向某甲在边贸市场洗车场旁从一个男子手中购得一包用塑料袋装着的冰毒后返回侯某甲家中,侯某甲将冰毒进行分装,并取出来一部分冰毒供向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吸食。同日11时许,向某甲准备离开侯某甲家中时,侯某甲拿出一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冰毒交给向某甲让其吸食,向某甲将冰毒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与陈某甲离开。在民怡小区门口,向某甲、陈某甲、侯某甲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向某甲挎包内搜出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0.197克的冰毒一包,从侯某甲牛仔裤口袋内搜出净重4.64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一包,从侯某甲房间内桌子上查获净重3.01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一包,从侯某甲房间内墙面上悬挂的衣服口袋内查获净重0.33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一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从侯某甲家中扣押的吸管、锡纸、自制水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涉案财物接收保管收据、陈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尿检报告、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张公物鉴(理化)字(2014)228号、257号检验鉴定报告、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5)东法刑初字第147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证人陈某甲、张某甲、向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侯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量刑情节是: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前科。据此,认定被告人侯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侯某甲上诉提出:其在家中招待他人吸食毒品只有一次,且未超过三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从向某甲挎包里查获的冰毒不应认定为其持有,其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8时许,上诉人侯某甲在其居住的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黄金塔居委会民怡家园小区D栋101号房间,与绰号“洋洋”的女子电话联系好购买毒品事宜后,给向某甲1500元人民币要其去城区边贸市场附近取15个货,即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向某甲在边贸市场洗车场旁从一个陌生男子手中购得一包用塑料袋装着的甲基苯丙胺后返回民怡家园小区D栋101号房间,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交给侯某甲,随后侯某甲进行了分装,并取出其中一部分供向某甲、陈某甲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当天11时许,向某甲、陈某甲准备离开侯某甲家时,侯某甲取出一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给向某甲,向某甲收下后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与陈某甲离开。在民怡家园小区门口,向某甲、陈某甲、侯某甲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向某甲挎包内搜出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一包,重10.197克;从侯某甲所穿牛仔裤口袋内搜出甲基苯丙胺一包,重4.646克;在侯某甲家中电脑房圆桌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重3.018克;在侯某甲家中电脑房墙上挂的挎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333克。二审认定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19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侯某甲还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侯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侯某甲上诉提出”在家中招待他人吸食毒品只有一次,且未超过三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从向某甲挎包里查获的冰毒不应认定为其持有,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新审 判 员  刘利利代理审判员  向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