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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9月6日出生于临沧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沧市。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临翔区忙畔街道忙畔社区长青路青树被子厂院内,因琐事与自某某发生吵打。吵打中,被告人何某某用菜刀将自某某砍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投案。经鉴定,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自某某的陈述,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人查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提取照片,自某某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且结合案件实际可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德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