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应赛萍与葛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赛萍,葛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37号原告:应赛萍,农民。被告:葛永辉,农民。原告应赛萍与被告葛永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2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赛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葛永辉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应赛萍借款72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葛永辉未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葛永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应赛萍借款72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葛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晓敏人民陪审员 吴晓晖人民陪审员 童林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