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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金初字第0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因与被告丁玉民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丁玉民,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金初字第032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号。负责人何晓广,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丁玉民,男,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长葛市永兴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法定代表人韩根甫,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红英,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因与被告丁玉民、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玉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玉民于2001年9月向原告长葛工行提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由长葛市永兴铜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位于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西侧的房屋所有权作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字第ZYID-214号)。原告经过审查,于2001年9月30日向其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97700元(合同号为:[长葛]支行(2001)年[19]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玉民本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丁玉民不履行贷款合约,违约已达52个月以上。自贷款首次逾期、欠息起,原告就通知被告,督促其偿还贷款本息,但借款人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丁玉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135.09元,利息15842.64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算);若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处置被告张伟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拍卖所得价款优先由原告受偿。2、被告永兴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丁玉民未答辩。被告永兴公司辩称:该笔贷款是永兴公司使用,贷款手续是永兴公司工作人员经办,也是永兴公司偿还的贷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9月30日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丁玉民在原告处按揭贷款9.77万元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丁玉民在原告处按揭贷款977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双方约定的利率情况,及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3、担保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永兴公司为被告丁玉民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丁玉民将其位于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西侧的五楼17-23号房屋为其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丁玉民、永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9月30日,被告丁玉民作为借款人、长葛市永兴铜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长葛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内容包括:1、丁玉民向长葛工行借款9.7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长葛市工业园区钟繇路五楼17-23号的住房(属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263.03平方米);2、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3、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1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4、借款人丁玉民授权贷款人长葛工行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长葛市永兴铜材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购买本合同所列的住房(商业用房);5、自发放贷款次月起,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6、借款人在长葛市支行所开立活期账户,并保证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7、借款人应按其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8、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提前还款;9、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等。2001年9月27日,长葛市永兴铜材有限公司出具《担保确认书》,承诺为丁玉民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遇经济纠纷,同意长葛工行从该公司在该行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还完为止。同年9月30日,长葛工行如约将9.8万元转入长葛市永兴铜材有限公司在该行所开账户。借款发放后,长葛市永兴铜材有限公司持有丁玉民的还款存折,并由其财务人员以向该存折中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后该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本息,将丁玉民的该存折交给原告长葛工行。截止2014年9月5日,账面显示丁玉民仍欠长葛工行借款本金51135.09元,利息15842.64元,已形成逾期,经催要,二被告久拖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另查明:原长葛市永兴铜材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9日更名为被告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涉及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第ZYID-209号)。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永兴公司为了向原告长葛工行贷款,由被告丁玉民以其名义与长葛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长葛市工业园区钟繇路五楼17-23号的住房(商业用房),被告永兴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然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是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但该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仍为永兴公司实际所有,永兴公司并未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于张伟华,庭审中,被告永兴公司认可其使用了该笔借款并自愿偿还,且在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由被告永兴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名为张伟华以购房的形式用其所购房屋进行抵押、和以永兴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形式进行个人购房借款,实为被告永兴公司借用被告张伟华的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由该公司实际使用,且被告张伟华并未能取得合同中涉及的抵押房产,房产抵押行为是被告永兴公司上述借款行为的组成部分,故本院认为,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中涉及的保证条款和抵押条款作为借贷条款的从条款,也应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诉请处置抵押房屋,并就该房屋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永兴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返还原告长葛工行剩余借款51135.09元,并赔偿损失。原告作为经营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其因该借款合同所受到的损失即其出借诉争借款导致的利息和罚息损失,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永兴公司具有过错,故被告永兴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1135.0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借款本金51135.09元,及利息损失15842.64元(截止到2014年9月5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74元,由被告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帅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