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石冬梅与陈雪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冬梅,陈雪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石冬梅,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现暂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潮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芝,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石冬梅诉被告陈雪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聪、被告陈雪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受被告所雇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坽头村被告经营的小作坊(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做工,从事冲床操作。2014年10月18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做工过程中被冲床压断右手三根手指,后被告儿子谢烁涵送原告到潮安长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出院。2014年11月28日下午,原、被告在潮安区彩塘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主持下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被告已垫付),误工费1956元、护理费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0016元(暂按八级伤残计)、被扶养人生活费1376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0363元。被告垫付医药费后,其余赔偿,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36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64元(已扣除医药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一家四口身份情况。四、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石正贤、石正刚与原告、石超华是父母子女关系。五、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工友于冬英证实本案事故有关情况。六、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情况。七、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八、鉴定费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22元。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当庭答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是临时雇佣的,且按照计件计算工资,做多少就有多少报酬,并不存在误工费。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是9天,我答应支付给原告丈夫一天160元的护理费,且160元的护理费是包含伙食费的。对营养费有异议,我无法承担。对抚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证明,且没有叫我一起过去,我不知道,这是无中生有。鉴定费我也不清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这件事对我打击更大,原告违反工作的程序,我多次警告原告要先关掉机器才能再进一步操作。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违反操作程序导致手受伤,冲床操作的时候手不用进入到机器里面。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大概的操作姿势就是这样,但女生没有那么大的力气,操作的时候棍子拿得比较近才有力气操作。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冬梅前在被告陈雪芝开办的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小作坊从事冲床操作。2014年10月18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冲床压断右手三根手指,后被送往潮安长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7日出院。经诊断:右示、中、环指毁损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事故发生时已知道机器失灵,但其仍操作机器进行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5558.94元已由被告支付完毕。因其它赔偿项目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手外伤后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石冬梅本次外伤致右示指自中节近端以远、中、环指自掌指关节以远缺失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2、建议给予后续康复时间2个月,费用10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9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51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限为9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800元。误工期限90天。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是: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无异议,营养费不予承认。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收取被告支付的生活费人民币600元,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又查明:原告石冬梅与石超华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石冬梅的户口没有落户在户主为吴凤英的户籍中。石超华与户主吴凤英的关系系儿子,石正贤、石正刚与户主吴凤英的关系系孙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雪芝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而未能尽责,故应对原告的损害负主要责任;鉴于在事故中,原告明知机器失灵,仍操作机器进行工作,原告未能很好的注意自己的安全保护,对损害后果也应自负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陈雪芝应负担本案事故70%的责任,原告石冬梅应负担本案事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石冬梅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558.94元。误工费按照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系农村居民,参照当地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及鉴定结论,即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6073.63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人民币636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9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11669.3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466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数额偏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可予支持。八、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122元,有发票予以证明,可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石超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提供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未能证明石正贤、石正刚系原告生育的孩子,故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178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一至八项合计为人民币81000.1元,被告应负担70%的责任,即81000.1元×70%=56700.07元。该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5558.94元及生活费6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541.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石冬梅因本案事故致残所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0541.13元。二、驳回原告石冬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6元,由原告石冬梅负担人民币273元,由被告陈雪芝负担人民币253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丹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