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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尉执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根生申请执行王康乐民间借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根生,王康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尉执字第146-1号申请执行人王根生。被执行人王康乐,男,汉族,1987年3月16日生,住尉氏县大营乡石槽王村。保证人王清江,男,汉族,1954年7月9日生,住尉氏县大营乡石槽王村。本院在执行王根生申请王康乐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康乐不能履行(2014)尉证执字第04号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王清江在案件执行期间,于2014年5月30日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本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王康乐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现因被执行人王康乐不能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王清江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王清江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根生清偿债务30万元及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戚振岭审判员  崔亚东审判员  文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松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