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577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成年,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池挺健,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某甲,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池挺健,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出生于2002年2月23日,母亲吴某某为城东乡城南村村民。根据三明市户籍登记政策,2003年8月7日之前出生的婴儿,应当随母落户,在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并进行登记。2002年6月5日,原告按政策要求落户被告方,依法成为城南村村民。原告从出生时起就依赖集体经济组织成长、学习和生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确定无疑。2008年起,被告多次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49000元,未成年减半。但被告却非法剥夺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和分配征地补偿款等集体财产的权利,拒绝向原告分发补偿款,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2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出生后户口落户在其舅舅的户籍上,而其舅舅的户口是家庭户,虽然其母亲是城南村村民,但原告是否是城南村村民无法确定,原告迁入其舅舅户籍内没有通过城南村委会讨论。2、1998年后,按公安部及省公安厅的户籍有关规定,1998年11月后出生的孩子的户籍可随父也可随母,原告户籍迁入后,有无在被告处生活无法证明,原告父亲是居民户口,根据城南村的实际情况,有一方是居民的要求出生的孩子随居民户口的父亲。3、2003年,原告的户口虽然迁入城南村,但城南村村民代表大会没有通过其作为城南村村民的资格,也没有发放土地补偿款给原告,答辩人的作法是严格按照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请是不符合答辩人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村民组织法及省高院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3日,被告三元区城南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吴某某与居民邓某甲婚生一男孩邓某某,2002年6月5日,原告的父母到三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为原告申报了户口,并随同其母亲吴某某一并落户于其舅舅吴某甲家庭户。原告邓某某从出生起就在被告处学习、生活。另查明,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共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49000元,对未满18周岁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减半发放2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证明、原告母亲吴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出生后随母亲吴某某落户于被告处,其母亲为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被告从出生至今都在被告处居住、学习、生活。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六条,父母双方或者父母一方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自出生之日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邓某某就自然取得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就应按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24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虽然随母亲户口落户于被告处,但被告的村民代表大会没有通过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也就不应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其作法是严格按照村民组织法相关规定,被告的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给的原告邓某某征地补偿款245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城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