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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三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晓红与王金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红,王金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王晓红,女,汉族,住会宁县。被告王金荣,男,回族,住会宁县(缺席)。原告王晓红与被告王金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向被告王金荣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发现其下落不明,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甘肃法制报向被告王金荣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红诉称,2014年11月10日晚23时36分,被告王金荣经营的王杰牛肉面馆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我和他两家店铺中间的彩钢隔断,并烧毁了我经营的理发馆的液晶电视、洗发美发用品,直接损失15800元。由于被告管理不到位,造成火灾,烧毁我的财产,使我被迫停业28天,损失8400元,我粉刷支付费用15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共计25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荣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红与被告王金荣都租用长征南路东侧私人联建的5号楼一楼的相邻铺面。2014年11月10日晚23时36分,被告王金荣经营的王杰牛肉面馆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原告和他两家店铺中间的彩钢隔断,并烧毁了原告经营的理发馆的液晶电视、桌子、毛巾、洗发美发用品等,火灾发生后会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经统计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1376元,原告支付粉刷墙体费用1500元。原告方提交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2、粉刷墙体支付费用条据一份。被告王金荣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会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原告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财产遭受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金荣因疏于管理,致使其经营的王杰牛肉面馆与原告经营的理发馆发生火灾,导致原告理发馆的电视等财产受损,被告王金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金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方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会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统计原告经营的理发馆财产液晶电视、桌子、毛巾、镜子、洗发护发用品损失为11376元,火灾发生后,原告粉刷墙支付费用1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停业28天的损失84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荣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晓红财产损失12876元。二、驳回原告王晓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金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澍审 判 员  高云翔人民陪审员  柴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