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依明、林伟杰与吴忠钦、陈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依明,林伟杰,吴忠钦,陈惠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陈依明,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原告林伟杰,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忠钦,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惠森��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陈依明、林伟杰与被告吴忠钦、陈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依明、林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钦、陈惠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依明诉称,2013年12月16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于当日在两被告经营的“卧石轩”珠宝玉石店,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两被告支付387600元、50000元,另支付现金人民币62400元,合计500000元。起初两被告均能如期还息,故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重新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顺延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合同���毁。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借款到期的当日一次性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但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起便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1、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支付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2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忠钦在询问笔录中辩称,其确实收到原告陈依明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给其的借款,但原告并未支付全部500000元的借款。原告分别刷卡387600元、50000元,合计437600元,其余62400元系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借款后,其均按月归还利息,直至2014年8月12日其被刑事拘留后,就再无还款。此外,被告确认商户的两台P**机,均系其所经营的“台江区卧石轩工艺品店”使用的POS机。被告陈惠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并约定月息2%以及借款期限。原告于当日在两被告经营的“台江区卧石轩工艺品店”,通过商户代码POS机向两被告支付50000元、通过商户代码POS机向两被告支付387600元,合计437600元。此后,两被告均按月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6月16日,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两被告指定存入账户:户名:吴忠钦,开户行:福州支行(建行)。双方还约定,被告应于借款到期的当日一次性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否则应承担两原告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等费用。但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起便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2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等证据及原告相关诉称事实、庭审陈述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惠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在本案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从合同内容来看,提供合同约定的款项是出借人的义务,而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借款人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应首先对实际发生了出借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其于2013年12月16日两次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支付387600元、50000元,合计437600元,被告亦确���收到上述借款本金,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支付现金合计62400元,与双方关于存入账户的约定不符,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两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437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超出本院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25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忠钦、陈惠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钦、陈惠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依明、林伟杰借款本金437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忠钦、陈惠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依明、林伟杰律师代理费8250元;三、驳回原告陈依明、林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91元,由原告陈依明、林伟杰承担586元,由被告吴忠钦、陈惠森承担4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