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民一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帅与被告辽宁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帅,辽宁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一初字第00143号原告马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号,身份证号码2107********。委托代理人马云肖,系原告父亲,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码2107********。委托代理人白雪,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120029-6。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荣航,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帅与被告辽宁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肖、白雪,被告辽宁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杜荣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帅诉称,2013年9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被告开发的*****楼房。我依合同约定缴纳了首付房款112833元。2014年11月15日,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房,我与被告签订了《退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收到乙方交还的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相关资料后,自业主交款之日起至房款退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包含3年)贷款利率(6.15%/年)进行补偿。乙方已交房款112833元,补偿时间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14.5个月),补偿金额8358元。上述款项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甲方没有将此款项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给乙方,所延期时间按甲方愿以中国人民银行1-3年(含3年)贷款利率(6.15%/年)的双倍进行补偿。”2014年12月3日,因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协议内容,在我多次催要后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2014年12月15日前将退房业主按已签订的退房协议约定的退房款及补偿款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公司愿以中国人民银行1-3年(含3年)贷款利率(6.15%/年)的双倍进行补偿,补偿时间自业主交款之日起至房款退清之日止。2014年12月15日后,被告仍未履行上述协议及承诺,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退房款112833元,补偿款8385元及逾期双倍补偿款暂定2891.35元,总计124109.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退款请求,同意退房款112,833元。因为我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此情形下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其后签订的退房协议等也是无效的,因此不同意支付补偿款及逾期双倍补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房屋位置为******号,建筑面积为67.62平方米,认购单价为5069.994元/㎡,总价为342833元,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于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失效。原告当日交付房款112833元。被告开发的“万邦东方银座”楼盘原计划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能在原计划时间内竣工验收,原告申请退房。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房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交还的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相关资料后,自业主交款之日起至房款退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包含3年)贷款利率(6.15%/年)进行补偿。乙方已交房款112833元,补偿时间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14.5个月),补偿金额8358元。上述款项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甲方没有将此款项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给乙方,所延期时间按甲方愿以中国人民银行1-3年(含3年)贷款利率(6.15%/年)的双方进行补偿。”2014年12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在2014年12月15日前将退房业主按已签订的退房协议约定的退房款及补偿款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公司愿以中国人民银行1-3年(含3年)贷款利率(6.15%/年)的双倍进行补偿,补偿时间自业主交款之日起至房款退清之日止。另查,被告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退房协议、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预约合同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拟进行买卖的房屋的位置、面积和价款。但双方同时在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于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失效。”可见双方进一步明确要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性质应为预约合同。被告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下与原告签订预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商品房认购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无法按原计划时间内竣工验收,原告申请退房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退房协议及出具承诺书,约定原告不再继续购买被告所售房屋,被告退还原告支出房款并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含3年)贷款利率(6.15%/年)进行补偿,逾期未付愿以双倍进行补偿。协议内容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使交易行为停止履行,应属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退房协议及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购房款、给付补偿款及逾期未付双倍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帅房款共计112833元;二、被告辽宁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帅补偿款8385元(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含3年)贷款利率(6.15%/年)计算,112833×6.15%÷12个月×14.5个月);三、被告辽宁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帅逾期未付双倍补偿款6159.7元(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5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含3年)贷款利率(6.15%/年)计算,之后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按上述标准计算,112833×6.15%÷365天×162天×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被告锦州辽宁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