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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陈桥村老街“安红商店”附近,趁无人之际,采取扳坏电动车龙头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永久牌TDR938型紫色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0元)。案发后,该辆电动自行车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肖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石某、陈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人刁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工作情况,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