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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斌与杨广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杨广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660号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郑万录,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明委托代理人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斌与被告杨广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就位于桥西区垣豪小区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的基本内容为:1、该套楼房是由白明儒顶账给甲方(原告)取得的,现甲方将该房卖给乙方(被告)。2、该套房屋面积以买卖合同为依据,价格为42万元。3、付款方式:乙方先付甲方7万元,余款35万元由甲方负责为乙方向银行贷款,款贷下后款归甲方,还款由乙方负责,如甲方不能给乙方取得贷款35万元,此协议无效,并退回首付款7万元。4、购房过程中的其它费用包括:房屋维修基金、煤气入户、太阳能、契税、交易费等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为被告贷款,但因客观原因,至今未贷成。同时,原告也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告知其接到函后解除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称辩,1、合同依法成立,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2、原、被告在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为1年。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本案中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原属于张家口市粮油畜产进出口公司所有。后因顶账该房屋转归原告所有(张家口市粮油畜产进出口公司欠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遂将房屋折抵给旺达公司,旺达公司欠原告款,旺达公司又将该房屋折抵给原告)。2010年11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1、该套楼房是由白明儒(系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顶账给甲方(原告)取得的,现甲方将该房卖给乙方(被告)。2、该套房屋面积以买卖合同为依据,价格为人民币42万元。3、付款方式:乙方先付给甲方7万元,余款35万元由甲方负责为乙方向银行贷款,款贷下后款归甲方,还款由乙方负责,如甲方不能为乙方取得贷款35万元,此协议无效,并退回首付款7万元。4、购房过程中的其它费用包括:房屋维修基金、煤气入户、太阳能、契税、交易费等费用由乙方负担。5、其它事项协商解决,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当日交付原告购房首付款7万元,剩余购房款等待原告向银行办理贷款支付。后原告因故不能为被告办理贷款,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解除购房协议,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原告遂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了本案涉诉房屋。现该房屋闲置,被告未装修入住,但被告称花2000元更换了防盗门,钥匙由被告保管,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拒绝签收诉前保全裁定书,原告便委托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在张家口日报(2014年9月19日、9月20日、9月22日分别刊登)向被告致函,告知原告不能帮被告取得银行贷款,合同因此不能生效,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如有异议,被告可向法院起诉。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35万元。对欠条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但主张于2011年2、3月份,原告将张家口市粮油畜产进出口公司出具的发票交付给其后又给付原告购房款170500元。为证明其该主张,被告提交了2010年11月18日由张家口市粮油畜产进出口公司出具的集资建房专用发票一张(票据载明交款人为被告,金额为170525元),对此,原告主张因办理贷款需首付款收据和购房合同,原告主张家口市粮油畜产进出口公司即为其出具了虚假发票。后因不能办理贷款,为证实其竭尽全力办理贷款,即将发票交给被告,后因疏忽未将发票收回,被告并没有真正给付过其170500元购房款。针对该票据,原告申请证人张家口市粮油畜产进出口公司财务科科长刘宗明出庭进行了作证,证明该涉诉房屋系其公司顶账给原告的,被告出示的票据系其本人出具并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公章,开票后将票据交给了原告。出具该票据是为原告办理贷款所用,但并没有收到该款,现该票据已下账,冲减了其单位欠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购房协议、欠条、张家口市粮油畜产进出口公司出具的集资建房专用发票、张家口日报、张家口市粮油畜产进出口公司财务科科长刘宗明的证词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附条件合同。本案中原告未能取得贷款,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况且双方买卖的房屋没有过户,被告亦未入住,故依约应解除合同。关于交付购房款问题,被告虽持有张家口市粮油畜产进出口公司出具的集资建房专用发票,但本案的买卖协议双方系原、被告二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5万元欠条,如再交款理应让原告出具收条,现被告仅持案外人张家口市粮油畜产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本为虚假的票据来证明自己又交付原告购房款170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付原告购房款7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但因时隔4年之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定利息,本院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的购房协议。二、原告王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被告杨广明购房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付利息(从2010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3470元,由原告王斌与被告杨广明各负担1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瑞琪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田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旭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