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宗顺与郭瑞昌、林州市建筑工程第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顺,郭瑞昌,林州市建筑工程第九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56号原告李宗顺,男,1950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瑞昌,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红超、任洋(实习),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第九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家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宗顺诉被告郭瑞昌、林州市建筑工程第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份,原告与某某项目部经理郭瑞昌签订协议书一份,同年6月、9月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第九公司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随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及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进行了劳务付出,并完成任务。现某某大厦早已投入使用,被告郭瑞昌在支付1.5万元后,剩余部分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04507.6元、利息816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第九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宗顺的起诉。诉讼费10661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