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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吕颖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朱林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受王某甲(另案处理)邀约,伙同王某乙、王某丙(均另案处理)到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程潮街建设银行附近五金店,同王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商议与赵某(另案处理)等人斗殴事宜。同日19时许,赵某、殷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程潮街发现王某丁并进行追赶,王某丁再次电话邀约王某甲赶往程潮建设银行,被告人刘某遂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前往。双方在程潮建设银行门前相遇后,即持砍刀、板凳、木棒、拖把、啤酒瓶等物进行打斗。被告人刘某持拖把柄殴打被害人赵某,王某乙等人对赵某所驾轿车进行打砸。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等二人所受损伤为轻伤,赵某、王某丁等三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轿车被毁部件价值人民币2,7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照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肖某、严某、殷某、程某甲、程某乙、王某己、江某、王某庚、吕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受人邀约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应从宽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亚敏审 判 员  赵协中人民陪审员  黄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璟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