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向林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林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溆浦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向林娟,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溆浦营销服务部。原告向林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溆浦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肖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林娟委托代理人胡育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林娟在被告处为其牌号为湘N572**的私有小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日零时至2013年9月1日24时止。在购买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时,原告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按照保险条款的要求,原告将具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丈夫罗彦作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并向被告提供了罗彦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013年2月16日,原告丈夫罗彦驾驶湘N572**号车辆从湖南省凤凰县驶往溆浦县,当日17时03分许,途经辰溪县潭湾镇桥湾村路段时,与湘N61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罗彦及原告女儿罗仪轩、外甥刘沐宸死亡、原告重伤并构成五级伤残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就此事向被告索赔,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口头明确表示拒赔。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赔偿金9000元,共计10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3、发票原件1份1页,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4、湘N57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系湘N572**车主;5、罗彦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驾驶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保险人罗彦的身份情况,被保险人具有合法驾驶执照;6、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罗彦系夫妻关系;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页,证明原告的湘N57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罗彦当场死亡,原告女儿罗仪轩、外甥刘沐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驾驶员罗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被告亦未对其证明效力就行抗辩,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林娟在被告处为其牌号为湘N572**的私有小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日零时至2013年9月1日24时止。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单约定,该保险合同投保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险赔偿金额为100000元。在购买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时,原告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将具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丈夫罗彦作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向被告提供了罗彦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赔偿金额为10000元。2013年2月16日,原告丈夫罗彦驾驶湘N572**号车辆从湖南省凤凰县驶往溆浦县,当日17时03分许,途经辰溪县潭湾镇桥湾村路段时,与湘N61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罗彦及原告女儿罗仪轩、外甥刘沐宸死亡、原告重伤并构成五级伤残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驾驶人罗彦因操作不当,承担主要责任。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就此事向被告索赔,要求被告给付被保险人罗彦意外死亡保险金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赔偿金9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口头明确表示拒赔。以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约定人身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在被告处为其牌号为湘N572**的私有小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日零时至2013年9月1日24时止,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在购买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时,原告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将具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丈夫罗彦作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向被告提供了罗彦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原告对被保险人罗彦应当享有保险利益。2013年2月16日,被保险人罗彦驾驶湘N572**号车辆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溆浦营销服务部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向原告向林娟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罗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0%责任赔偿金9000元,自己承担10%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一款、第六款、第十三条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溆浦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向林娟被保险人罗彦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赔偿金9000元,共计1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溆浦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人民陪审员 谢群人民陪审员 肖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洁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